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上揭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中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土地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6 日1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6 日12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77 號前,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077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