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及八十八年間,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一支,利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二五號旁之金沙灣海鮮店外之樓梯,先進入該海鮮店之三樓,再攀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二五號三樓,毀壞該住處三樓鑲於鐵門上之門鎖後,進入該址二、三樓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十二生肖動物墜子五隻、玉環一個、手環一個、金片一只、金筆一支、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再循屋內樓梯至一樓怡富國際行銷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丁○○所有之空白支票十五張及信用卡十張,得手後,除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皆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橋下。嗣經甲○○設於其住處之三樓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乙○○之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甲○○及丁○○之財物等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四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丁○○分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四五頁至四七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五張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乙○○行竊之時,攜帶萬能扳手為之,客觀上為有傷人身體或性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及八十八年間,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身強體壯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為宵小行竊,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甚鉅、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行竊所用之萬能扳手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