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及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3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7 巷23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載熙國小旁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541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57、58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8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D-038),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7110ng/ml、50201ng/ml,各逾閾值濃度(各為300 ng/ml)23倍、167 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299 ng/ml、4159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8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8年4月22日晚間7、8時許及98年4 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及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3 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於98年4月22日晚間7、8 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98年4 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及其餘刑案之執行之紀錄,業已詳述如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所提出之於97年7 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5日、同年9 月22日之新中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中興醫院於98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係被告甲○○於本案犯罪前之自行戒斷治療,惟因無效致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前開書證,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8年7 月20日自行至新中興醫院為美沙酮維持療程,有上揭新中興醫院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亦係臨訴所為,亦無法以之為減免被告甲○○罪責之憑據,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