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2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61巷16弄16號,著手竊取葉林双妹所有之金項鍊 1條,得手後旋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6 號「宏泰銀樓鐘錶行」,以新臺幣1萬2,953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張朝舜,得款供己花用。
(三)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215巷1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2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