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21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7年7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393 巷25弄21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卻3 次拒未到場採驗尿液,警方乃於97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路393 巷25弄21號5 樓住處將甲○○帶回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