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魏瑞紅、馮俊郎、劉兆菊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址設新竹市○○路22號4 樓之2 「連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承公司)、「連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恒公司)、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31 號1樓「聯享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享利公司)、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96號3 樓「豪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增加連承公司之營業額虛增之假象,而使連承公司得以順利申請上市、上櫃,竟安排連承公司、連恒公司、豪精公司及聯享利公司間相互間做形式上交易,並基於故意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7 月間至91年4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羅德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收到數家公司之進貨憑證時作形式簽章,另由不知情之羅巧玉(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開立前開4 家公司之發票,明知連承、連恒公司、聯享利及豪精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而以連承公司、連恒公司、聯享利公司及豪精公司等4 家公司名義,相互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㈠聯享利公司部分:自90年7 月至91年4 月間止,使聯享利公司取得連恒公司、桃市易有限公司、松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康科技有限公司、佳誠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9,152 萬7, 882元,營業稅1,457 萬6,403 元,供聯享利公司充作進貨憑證,據以扣抵聯享利公司營業稅,以此方式故意逃漏營業稅1,457 萬6,403 元。另聯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連承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共計1 億16萬291 元,營業稅500 萬8,016 元,作連承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幫助連承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00 萬8,016 元;該公司另虛偽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8,833 萬8460元銷售額,冒退營業稅441 萬6,923 元。 ㈡豪精公司部分:自91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止,使豪精公司取自聯享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2,087 萬2,724 元,營業稅104 萬3,636 元,充作豪精公司之進貨憑證,據以扣抵豪精公司之營業稅;另豪精公司虛偽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1,848 萬8,430 元,冒退營業稅92萬2,668 元。 ㈢連承公司及連恒公司部分:自89年7 月間至91年2 月間止,連承公司及連恒公司以虛進、虛銷方式冒退營業稅799 萬3,435 元,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銷售額6 億7,525 萬8,802 元,稅額799 萬3,435 元以逃漏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甲○○係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寶山鄉新竹縣工業東九路15號1 樓)之負責人,欲使捷邦公司未來申請上市、上櫃,明知並無足額資金供辦理公司增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於樺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並於88年8 月30日以肯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1,200 萬元,至捷邦公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做捷邦公司於88年4 月之驗資證明,並在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股款,取得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裕於同年4 月9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並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上開增資登記後,於3 至5 日內,旋將前揭款項返還予林於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為解決與蔡憲忠間財務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88年10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捷邦公司持有長期投資之欣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弘公司)股票共計300 張(原為500 張,於88年5 月23日減資換票為300 張),明知未實際付款給捷邦公司,竟向國稅局登記以私人轉讓方式,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持有,並於同日轉讓予不知情蔡憲忠登記持有,而將捷邦公司持有之欣弘公司股票侵占入己,以清償其與蔡憲忠之間債務糾紛。 因認被告甲○○就上述(一)之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上述(二)之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就上述(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99年2 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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