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之間某時,在新竹市○○路○ 段432 巷文祥汽車修理廠內,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JW-1362號、車主為甲○○,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6 鄰31號前遭竊),車體外觀破舊、內裝已遭拆卸翻動,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轉賣以賺取差價,竟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該男子收買上開贓車。另為掩飾故買贓物之犯行,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冒用「丁○○」之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虛偽填載丁○○讓渡前開車輛之不實事項,並於前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丁○○」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丁○○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份,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陳重吾(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Q6-303號拖吊車至上址巷內拖吊上開贓車,並將上開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陳重吾而行使之,資為其向丁○○購買車號JW-1362號車輛之合法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丁○○。其後,陳重吾乃依其指示,將上開贓車拖吊至桃園縣龍潭鄉「富源企業社」,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林金練(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金練拆解上開贓車引擎轉賣佩格國際有限公司,於該公司就上開贓車引擎申請出口許可時,經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 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