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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 ③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4 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②、③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則減為有期徒刑5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2號長緹精品旅館1800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72公克),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相片6紙,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毛重0.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4 支及玻璃球3 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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