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3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編號3 、5 、8 、10、12所示之出貨單及對帳明細表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街73號之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監視器材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廣佑公司送貨之流程為業務員基於業務上需要,向公司提報客戶對象、購買之器材名稱及數量後,開具出貨單及對帳明細表,並持上開單據至公司倉庫領取產品,並將產品交予客戶,由客戶在公司所印製之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到貨物之證明後,將出貨單繳回公司,藉以核對出貨之貨品數量與庫存數量之正確性。 (一)詎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客戶均未向廣佑公司購買貨物,但因積欠鉅額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王月玲,在其於業務上接獲客戶訂購貨物時所應製作,用以向公司請領貨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其業務上應登載文書之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之客戶向廣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貨物之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廣佑公司申請出貨而加以行使,致廣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出貨需求,而將貨品悉數交予乙○○,而乙○○為掩飾上情,再於如附表編號3 、5 、8 、10、12所示之出貨單及對帳明細表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 、5 、8 、10、12所示之各客戶受貨人員之署名,作為各該客戶已經領訖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出貨單交予廣佑公司而加以行使,使廣佑公司相信有前述出貨予附表編號3 、5 、8 、10、12所示客戶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 、5 、8 、10、12所示之客戶。嗣因廣佑公司向上開客戶收款時,因上開客戶反應並未委託乙○○訂貨,始查知上情。 (二)乙○○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廣佑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監視器材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際,先後於附表編號13、14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客戶收取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貨款後,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供己花用。 二、案經廣佑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任職於廣佑公司時,因為業績壓力,所以在97年10、11月間,有用永勤企業社、易通科技、舜寅公司、太豐公司等客戶名義向公司叫貨,當時該4 公司並未叫貨,係伊跟公司會計王月玲說要出貨,讓她打出貨單,伊就拿著出貨單到公司倉庫取貨,出貨單上及對帳明細表上客戶簽章之簽名是伊簽的,用以表示客戶有收到貨,然後伊再將部分貨品轉賣。另外伊於97年8 月間曾收受進鑫公司2萬8,450元之貨款,但並未告知公司就先將該筆貨款拿去還債,後來公司查帳發現這筆錢未繳回公司,伊便將公司另一客戶即偉傳公司所收貨款3萬818元支票,充當進鑫公司貨款繳回公司;至於「7+1」便利商店則因積欠公司計10萬多元,公司同意分期還款,而伊曾於97年10月向該便利商店收取貨款1、2萬元,但沒有跟公司告知就先挪用,用完隔天伊才跟公司主管即告訴代理人甲○○講,家裡需要用錢已先把錢用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 號偵查卷第75、76、79至81、93至9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9至32頁)。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其稱:廣佑公司係做監視器批發,被告乙○○是廣佑公司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接洽客戶向公司訂貨下單及收取貨款;他是被告乙○○之主管,被告乙○○曾多次偽填公司出貨單及客戶簽名向公司會計王月玲佯稱客戶有訂貨,王月玲根據乙○○提報之器材名稱、數量開出貨單後,被告乙○○便持出貨單至公司倉庫領走器材,並將出賣該貨物得利,被告乙○○共冒用永勤企業社名義向公司叫貨4 次、易通科技企業社1 次、順寅有限公司1次、太豐電料行1次、偉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5 次,都是公司未收到貨款而向上開客戶催收時,客戶反應根本沒叫貨,因而發現上情。另外進鑫精品生活館有向公司購買貨品,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但為被告乙○○所挪用,被告乙○○為避免犯行曝光,便將偉傳公司之票款去沖銷進鑫公司的帳;另外於97年10月間,他向被告乙○○催收「7+1」便利商店貨款時,被告乙○○就向他表示因家裡有急事而挪用1 萬元,事後也未補回這1 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4、19至21、66至68、第81頁)。 (三)證人陳宥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伊經營「7+1」便利商店,曾記得有拿10萬多元給被告乙○○,因當時他有跳票,有請被告乙○○給他分期,每個月付1 次共計4次,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 (四)廣佑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離職申請書、未收帳款明細表、切結書、出貨單、請款明細表、永勤企業社、易通科技企業社、順寅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本票5 紙、被告乙○○之員工資料、帳款明細、未收帳款明細、廣佑公司之請款明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5、27至62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在出貨單上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上開客戶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乙○○係從事廣佑公司監視器銷售業務,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於客戶訂購公司貨品時,須提供出貨單予客戶簽收,並將所收之貨款繳回公司,故出貨單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之文書,應為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況從廣佑公司取貨的過程觀之,會計人員僅係依業務員所稱之交易對象、品名及數量而印製出貨單,並非進一步確認公司是否與業務員所稱之客戶確有交易之情事,僅會事後在貨款未繳回公司時,向業務員催繳,或向出貨單上之客戶詢問,且被告乙○○亦坦承為了作業績,會先向公司叫貨,把貨囤起來,日後賣掉後再將貨款回補,皆徵填載出貨單之內容為業務員業務上所執掌之範圍,會計人員僅依業務員供稱之內容製作出貨單,非具有一定審查權限,係受業務員指示而處於被支配之地位。故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廣佑公司會計人員王月玲,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即廣佑公司出貨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係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罪之關係如下: 1、吸收關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月玲,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即出貨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係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已如前述,被告乙○○復持之向廣佑公司倉管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3 、5 、8 、10、12之廣佑公司出貨單/ 請款明細表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各該客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2、想像競合:又被告乙○○係以交付如附表編號1、2、4、6、7、9、11所示之不實出貨單用以詐取廣佑公司之貨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以交付如附表編號3、5、8、 10、12所示之不實出貨單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5、8、10 、12所示之出貨單或請款明細表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各受貨人員之署名,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之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綜上,被告乙○○就上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侵占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均科處罰金刑),已徵素行非善,其既擔任廣佑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監視器材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廣佑公司購買貨品之情事,竟藉由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廣佑公司會計人員王月玲,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即廣佑公司出貨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詐取廣佑公司之貨品,又為掩飾上情,進而在廣佑公司出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作為廣佑公司已出貨且經客戶受領之證明,嗣並交回廣佑公司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廣佑公司及其客戶,復藉機將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貸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廣佑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償還其所積欠之款項(約計10萬餘元,參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得易科罰金之說明: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已移至同條第7 項,另增訂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針對上開現行刑法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故本件被告乙○○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 個月以下,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縱使最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依前開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無在告訴人廣佑公司任職,信無再犯之虞,並於事後與告訴人廣佑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償還其所積欠之款項,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乙○○1 次自新機會等情(參本院98年11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3 、5 、8 、10、1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即「余」1 枚、「余/ 伐」1 枚、「貴」1 枚、「劉易平」2 枚、「陳」1 枚等共計6 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廣佑公司出貨單及對帳明細表部分,雖為供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用,然該物品已持交回廣佑公司,非屬被告乙○○所有,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犯罪所得│被害人│廣佑公│出貨單│ 主文及刑度 │ │號│ │ │ │之物 │損失金│司往來│/ 請款│ │ │ │ │ │ │ │額 (加│客戶名│明細表│ │ │ │ │ │ │ │計營業│稱 │客戶簽│ │ │ │ │ │ │ │稅) │ │名欄之│ │ │ │ │ │ │ │ │ │簽名 │ │ ├─┼──┼──┼─────────┼──────┼───┼───┼───┼───────┤ │1 │97年│新竹│乙○○向廣佑公司會│彩色紅外線攝│新臺幣│偉傳數│ │乙○○犯詐欺取│ │ │8 月│市育│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影機SONY成品│(下同│位科技│ │財罪,處有期徒│ │ │13日│德街│戶有訂貨,使王月玲│20個、固定頻│)1,36│有限公│ │刑貳月;如易科│ │ │ │73號│陷於錯誤,並利用不│道調變主機98│5元。 │司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CH 1臺、WA-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12E12U-1A 安│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培變壓器1 個│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2WAY分配器│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1個。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2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4 路數位錄放│7,350 │偉傳數│ │乙○○犯詐欺取│ │ │8 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影機-USB+遙│元 │位科技│ │財罪,處有期徒│ │ │15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控器1個、160│ │有限公│ │刑貳月;如易科│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G硬碟1個、1/│ │司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3 彩色紅外線│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攝影機-4共4 │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個、WA-12E12│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U-1A安培變壓│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器4個。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3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4 路數位錄放│4,200 │偉傳數│偽簽「│乙○○犯行使偽│ │ │8 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影機-USB+遙│元 │位科技│余」之│造私文書罪,處│ │ │22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控器1個、160│ │有限公│署名1 │有期徒刑貳月;│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G硬碟1個、1/│ │司 │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3 彩色紅外線│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攝影-4共2 個│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1/3彩色紅│ │ │ │「余」署名壹枚│ │ │ │ │項,再由乙○○持上│外線-6共2 個│ │ │ │,沒收之。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500 MA變壓│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器4個。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而張│ │ │ │ │ │ │ │ │ │呈祿為掩飾偉傳數位│ │ │ │ │ │ │ │ │ │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廣│ │ │ │ │ │ │ │ │ │佑公司進貨之事實,│ │ │ │ │ │ │ │ │ │偽造偉傳數位科技有│ │ │ │ │ │ │ │ │ │限公司負責人之簽名│ │ │ │ │ │ │ │ │ │於出貨單上,並持以│ │ │ │ │ │ │ │ │ │行使,使廣佑公司相│ │ │ │ │ │ │ │ │ │信有前述出貨予偉傳│ │ │ │ │ │ │ │ │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公│ │ │ │ │ │ │ │ │ │司之事實,足以生損│ │ │ │ │ │ │ │ │ │害偉傳數位科技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4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固定頻道調變│2,730 │偉傳數│ │乙○○犯詐欺取│ │ │9 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主機98CH 1臺│元 │位科技│ │財罪,處有期徒│ │ │1 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500 MA變壓│ │有限公│ │刑貳月;如易科│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器2 個、2WAY│ │司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分配器2個。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 │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5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4 路數位放影│1萬1,4│偉傳數│偽簽「│乙○○犯行使偽│ │ │9 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機/網路/VGA/│45元 │位科技│余/ 伐│造私文書罪,處│ │ │2 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聲音1 個、SO│ │有限公│」之署│有期徒刑貳月;│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NY彩色紅外線│ │司 │名1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攝影機共4 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 │ │ │「余/ 伐」署名│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壹枚,沒收之。│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而張│ │ │ │ │ │ │ │ │ │呈祿為掩飾偉傳數位│ │ │ │ │ │ │ │ │ │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廣│ │ │ │ │ │ │ │ │ │佑公司進貨之事實,│ │ │ │ │ │ │ │ │ │偽造偉傳數位科技有│ │ │ │ │ │ │ │ │ │限公司負責人之簽名│ │ │ │ │ │ │ │ │ │於出貨單上,並持以│ │ │ │ │ │ │ │ │ │行使,使廣佑公司相│ │ │ │ │ │ │ │ │ │信有前述出貨予偉傳│ │ │ │ │ │ │ │ │ │公司之事實,足以生│ │ │ │ │ │ │ │ │ │損害於偉傳數位科技│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1/3 彩色紅外│4,200 │永勤企│ │乙○○犯詐欺取│ │ │10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線攝影-6 共4│元 │業社 │ │財罪,處有期徒│ │ │2 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個、500 MA變│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壓器共4個。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 │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7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4 路數位放影│4,410 │永勤企│ │乙○○犯詐欺取│ │ │10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機/ 網路/VGA│元 │業社 │ │財罪,處有期徒│ │ │9 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 聲音1 個、│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固定頻道調變│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主機-14CH1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2WA 分配器│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1 個、500 MA│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變壓器1個。 │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8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1/3 彩色紅外│4,200 │永勤企│偽簽「│乙○○犯行使偽│ │ │11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線攝影-4 共2│元 │業社 │貴」之│造私文書罪,處│ │ │5 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個、1/ 3彩色│ │ │署名1 │有期徒刑貳月;│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紅外線-6共2 │ │ │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個、SYS1196/│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0612WDC/12V/│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0.5A共4 個。│ │ │ │「貴」署名壹枚│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沒收之。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而張│ │ │ │ │ │ │ │ │ │呈祿為掩飾永勤企業│ │ │ │ │ │ │ │ │ │社未向廣佑公司進貨│ │ │ │ │ │ │ │ │ │之事實,偽造永勤企│ │ │ │ │ │ │ │ │ │業社綽號「阿貴」師│ │ │ │ │ │ │ │ │ │傅之簽名於出貨單上│ │ │ │ │ │ │ │ │ │,並持以行使,使廣│ │ │ │ │ │ │ │ │ │佑公司相信有前述出│ │ │ │ │ │ │ │ │ │貨予永勤企業社之事│ │ │ │ │ │ │ │ │ │實,足以生損害於永│ │ │ │ │ │ │ │ │ │勤企業社。 │ │ │ │ │ │ ├─┼──┼──┼─────────┼──────┼───┼───┼───┼───────┤ │9 │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1/3 彩色紅外│1萬0,5│永勤企│ │乙○○犯詐欺取│ │ │11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線攝影-4共10│00元 │業社 │ │財罪,處有期徒│ │ │27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個、500MA 變│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壓器10個。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 │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10│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4 路數位放影│1萬4,4│易通科│在出貨│乙○○犯行使偽│ │ │11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機-USB+遙控│00元 │技企業│單及請│造私文書罪,處│ │ │13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器3 個、SAIT│ │社 │款明細│有期徒刑貳月;│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AⅡ250G硬碟3│ │ │表偽簽│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個。 │ │ │「劉易│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 │ │ │平」之│算壹日。偽造之│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 │ │署名2 │「劉易平」署名│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枚。 │貳枚,均沒收之│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而張│ │ │ │ │ │ │ │ │ │呈祿為掩飾易通科技│ │ │ │ │ │ │ │ │ │企業社未向廣佑公司│ │ │ │ │ │ │ │ │ │進貨之事實,偽造實│ │ │ │ │ │ │ │ │ │際上不存在之「劉易│ │ │ │ │ │ │ │ │ │平」之簽名於出貨單│ │ │ │ │ │ │ │ │ │及請款明細表(對帳│ │ │ │ │ │ │ │ │ │單)上,並持以行使│ │ │ │ │ │ │ │ │ │,使廣佑公司相信有│ │ │ │ │ │ │ │ │ │前述出貨予易通科技│ │ │ │ │ │ │ │ │ │企業社之事實,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易通科技企│ │ │ │ │ │ │ │ │ │業社。 │ │ │ │ │ │ ├─┼──┼──┼─────────┼──────┼───┼───┼───┼───────┤ │11│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1/3 彩色紅外│1萬元 │太豐電│ │乙○○犯詐欺取│ │ │11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線攝影-4 共5│ │料行 │ │財罪,處有期徒│ │ │20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個、1/ 3彩色│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紅外線-6共5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個、SYS1196/│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0612WDC/12V/│ │ │ │。 │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0.5A共10個。│ │ │ │ │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 │ │ │ │ │ │ ├─┼──┼──┼─────────┼──────┼───┼───┼───┼───────┤ │12│97年│同上│乙○○向廣佑公司會│DVR1個、感應│8,150 │順寅有│偽簽「│乙○○犯行使偽│ │ │11月│ │計人員王月玲佯稱客│燈1個。 │元 │限公司│陳」之│造私文書罪,處│ │ │22日│ │戶有訂貨,使王月玲│ │ │ │署名1 │有期徒刑貳月;│ │ │ │ │陷於錯誤,並利用不│ │ │ │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情之王月玲於其職│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務上所執掌之出貨單│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上登載不實之進貨事│ │ │ │ │「陳」署名壹枚│ │ │ │ │項,再由乙○○持上│ │ │ │ │,沒收之。 │ │ │ │ │開不實單據至廣佑公│ │ │ │ │ │ │ │ │ │司倉庫取貨,倉管人│ │ │ │ │ │ │ │ │ │員則依該不實單據交│ │ │ │ │ │ │ │ │ │付出貨單上所登載之│ │ │ │ │ │ │ │ │ │貨品予乙○○。而張│ │ │ │ │ │ │ │ │ │呈祿為掩飾順寅有限│ │ │ │ │ │ │ │ │ │公司未向廣佑公司進│ │ │ │ │ │ │ │ │ │貨之事實,偽造順寅│ │ │ │ │ │ │ │ │ │有限公司陳姓師傅之│ │ │ │ │ │ │ │ │ │簽名於出貨單上,並│ │ │ │ │ │ │ │ │ │持以行使,使廣佑公│ │ │ │ │ │ │ │ │ │司相信有前述出貨予│ │ │ │ │ │ │ │ │ │順寅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順寅│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13│97年│ │乙○○將其向廣佑公│2萬8,450元 │2萬8,4│進鑫精│ │乙○○犯業務侵│ │ │8 月│ │司客戶「進鑫精品生│ │50元 │品生活│ │占罪,處有期徒│ │ │間 │ │活館」收取而為其業│ │ │館 │ │刑陸月。如易科│ │ │ │ │務上持有之貨款2 萬│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8452元,予以侵占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 │ │ │ │ │。 │ ├─┼──┼──┼─────────┼──────┼───┼───┼───┼───────┤ │14│97年│ │將其向廣佑公司客戶│1萬元 │1萬元 │7 +1 │ │乙○○犯業務侵│ │ │10月│ │「7+1 便利商店」收│ │ │便利商│ │占罪,處有期徒│ │ │間 │ │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 │ │店 │ │刑陸月。如易科│ │ │ │ │之分期貨款現金2 萬│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後,僅將其中1 萬元│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繳回公司,其餘現金│ │ │ │ │。 │ │ │ │ │1 萬元,則變易持有│ │ │ │ │ │ │ │ │ │為所有,悉數侵吞供│ │ │ │ │ │ │ │ │ │己花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