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案件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故意,於98年6 月24日晚上9 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82巷2號地下室停車場內,騎乘某失竊銀色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白色口罩,著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七分褲,乘甫停妥機車之甲○○不備之際,徒手自前方搶奪甲○○所有,配掛於頸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8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46 號旁以相同手法徒手搶奪趙陳秋勉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此部分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45 號判決在案),嗣因趙陳秋勉高聲呼叫,經路人協助及警方到場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乙○○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99 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住處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另經同意搜索其明湖路居處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搶奪證人甲○○財物之事實。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2 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B-16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現場照片2張,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3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即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復行犯罪,搶奪犯行對被害人身體、心理、財產上產生之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前開對被告搶奪犯行判處之刑,暨參酌上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乙情(參本院卷附之該判決),已足使被告警惕並收教化之效,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