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戊○○、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甲○○為夫妻關係;與己○○為父子關係;而甲○○係己○○繼母;另甲○○與乙○○則為朋友關係。緣戊○○利用甲○○曾與丙○○發生性關係之事,於民國97年9月20 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九龍溏海鮮花園廣場停車場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恫嚇丙○○稱:「那個陳議員(丙○○)是不是,想問你前幾天是不是帶一個女人回家睡覺,她叫秀玲是吧!我是豹堂,我跟你講你要小心哦!最近小心有人可能會對你開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丙○○開啟聽聞該則留言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甲○○與己○○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由戊○○指示乙○○以丙○○與甲○○發生性關係之名義要求丙○○出面處理,乙○○即居中聯絡丙○○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 1樓10室之「石頭族博悟館」,迨於97年 9月20日17時30分許,丙○○攜同友人丁○○前往,而戊○○、甲○○與己○○亦同車到達「石頭族博悟館」,戊○○隨即向丙○○恫稱:承認性侵害甲○○,除1隻手另外再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不承認,要帶丙○○到山裡等語,逼迫丙○○坦承性侵害甲○○;並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由戊○○與己○○以拳、腳毆打丙○○臉部、頭部、身體等多處部位,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下方處 5x2.5 公分瘀青、右眼內側處1x1 公分瘀青、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 肋骨骨折、左上臂5x3 公分、5x2 公分、左前臂5x3 公分、5x2 公分、右上臂5x1 公分、左手背5x5 公分、右手背5x1 公分、6x1 公分、4x1 公分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丙○○因遭受上開言詞恫嚇及肢體毆打後,擔心其自身及友人丁○○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允諾賠償甲○○180 萬元,並依戊○○之指示簽發面額360 萬元之借據、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且由在場之甲○○、乙○○及丁○○等人各以債權人、見證人、保證人之身分於上開借據上簽名,戊○○拿到上開借據、本票後,即將借據、本票交給乙○○,並要求丙○○須於97年9 月22日13時許將現金180 萬元交付乙○○,且指示乙○○在收到現金後將上開借據、本票撕毀,不得返還給丙○○後,又以言詞警告丙○○不准報警,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後,始同意丙○○與丁○○離去。丙○○因恐戊○○等人會再對其不利且為息事寧人,遂於97年9 月22日下午,請友人丁○○及其女兒陳奕錡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匯款180 萬元至乙○○新竹南勢郵局帳戶內,乙○○於確認匯款後即將丙○○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陳奕錡,陳奕錡收受後則交付匯款單影本給乙○○,隨後甲○○再前往石頭族博悟館,經乙○○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由甲○○自行前往光明郵局提領180 萬元,供己及戊○○花用,詎戊○○竟於事後向記者公會揭露上開事情經過,致新聞媒體得知並加以報導,丙○○因此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63號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陳奕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 163號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並有商業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借據、新竹南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表、電話譯文各1紙、提款單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0月31日鳳營字第0970101364號函及所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 2月10日竹營字第0990100124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 2月23日鳳營字第0990100194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2月26日板營字第099180144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通聯偵卷第 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9頁、163號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甲○○、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 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被害人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為藉口,仗勢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戊○○並以電話留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後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悟之心,且於本院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戊○○、己○○均無犯罪、被告甲○○前曾犯有2 次傷害之前科紀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戊○○、己○○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己○○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 2年。再為保障被害人丙○○之上開債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戊○○、己○○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150萬元予告訴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與己○○於97年 9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 1樓10室之「石頭族博悟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由戊○○與己○○以拳、腳毆打丙○○臉部、頭部、身體等多處部位,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下方處5x 2.5公分瘀青、右眼內側處1x1 公分瘀青、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 肋骨骨折、左上臂5x3 公分、5x2 公分、左前臂5x3 公分、5x 2公分、右上臂5x1 公分、左手背5x5 公分、右手背5x1 公分、6x1 公分、4x1 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3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被告 3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