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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劉武升(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凌晨4時40分許,由劉武升騎乘車號TK8-39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54號之「昇達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由劉武升以不明方式竊取上開公司內電纜線20尺及電視網路線約30尺,甲○○則負責把風,嗣為該公司看管人乙○○查覺而報警處理,劉武升趁隙逃逸,甲○○則於同日凌晨5時10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由劉武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剪刀(未扣案),竊取... 」,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由劉武升以不明方式竊取... 」,並維持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昇達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97偵701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幀(見97偵7010號偵查卷第15、37至40頁),暨遭竊現場平面圖、昇達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觀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武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借車予劉武升而共同前往「昇達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負責把風之分工程度,併審酌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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