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