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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至第3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先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嗣於9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尚未確定執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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