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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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3年6 月2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並於97年12月9 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