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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車牌號碼MWY -178 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年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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