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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行「炫富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炫富堡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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