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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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行「炫富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炫富堡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