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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炫富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炫富堡企 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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