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第1行「96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96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第24個字起應補充「嗣於9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甲○○自行尋獲,並於車內手煞車處發現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105號「7-ELEVEN」之便利超商發票1張(發票號碼:VF0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7月11日11時23分、發票內容:555香菸硬盒金黃50元、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瓶60元),為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視器查看,發現乙○○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購物,且購物內容與上開發票記載相符,始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吳炳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代步,且於警詢時未能坦白承認,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而未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統一發票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因本件竊盜犯行直接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5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108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上午10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8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JF-8981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於同
日傍晚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路,為甲○
○自行尋獲,並於車內發現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105
號「7-ELEVEN」便利超商發票1張,為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
視器查看,發現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購
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警詢中證述。
3、7-ELEVEN便利超商發票1張
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發票所在車內位置照片10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