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8年度易字第21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7 月10日前往友人戴志鴻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495 號之 「誠鴻裝潢行」商討事宜,適戴志鴻甫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欲交給設計師魏瑞華作支付油漆、鐵工、水電、木作工程費及設計費之用,甲○○稱可代為轉交,戴志鴻遂將上開支票6 紙交予甲○○託其轉交魏瑞華,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6 張支票依託交給魏瑞華,反侵占入已,於96年7 月中旬,在全新家具行(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0號),將附表編號1 、3 至6 號共5 紙支 票交予趙榮倉供支付傢具貨款之用,另於同年月某日,在「鄭月英」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持附表編號2 號之支票1 紙,向「鄭月英」調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戴志鴻察覺有異,向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志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且參酌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2 、21至24頁、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卷第64頁),且經證人趙榮倉供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4 至5 、22至24頁、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附表編號1 、3 至6 號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5 紙、甲○○之自白道歉聲明書影本1 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237 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98年6 月19日玉山楊梅字第0980617002號函暨所附甲○○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98年8 月6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80003262號函暨所附戴志鴻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98年11月5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80004521號函暨所附戴志鴻之支票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兌現支票之提示銀行及提示人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6 至8 、30至34頁、97年度交查字第82號卷第11頁、97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卷第3 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卷第30至43、51至53頁、98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第4 至5 、14至10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究非可取,然其係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其犯後尚知坦認所為,頗具悔意,且被告業已離婚,獨力扶養2 名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然需負擔家庭開銷約28,000元及依約賠償告訴人約5,000 元,為家中經濟來源支柱等情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前妻所出具之聲明書及桃園縣龜山鄉南美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其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別於98年7 、8 、10、11月賠償告訴人各5,000 元之損失,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237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戴志鴻證述在卷,足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回復,又被告前雖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判決書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判決),其所為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尚非惡性重大之犯罪,是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另告訴人與被告間有20餘年之友誼關係,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並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併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戴志鴻│合作金庫 │96年8月8日 │260,000元 │IS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2 │戴志鴻│合作金庫 │96年8月21日 │160,000元 │IS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3 │戴志鴻│合作金庫 │96年8月21日 │160,000元 │IS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4 │戴志鴻│合作金庫 │96年8月3日 │200,000元 │IS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5 │戴志鴻│合作金庫 │96年8月18日 │150,000元 │IS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 │6 │戴志鴻│合作金庫 │96年8月23日 │250,000元 │IS0000000 │ │ │ │北新竹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