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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7 月13日97年度竹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73號、第7460號、第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平日以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外從事外籍勞工、看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乙○○、丙○○均為甲○○僱用之職員,屈氏香(KHUAT THI THOM,越南籍,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則為甲○○之配偶。其等4 人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時間,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之單獨犯意(編號3 、5 部分),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編號1、2 、4 、6 部分),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合法雇主申請入境,或自原雇主處逃逸,而均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之外籍勞工,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各次媒介之行為人、外籍勞工、非法雇主、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向非法僱主收取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或每日800 元,再以工資每月20722 元或每日690 元給付予該等外籍勞工,從中賺取差額而藉此方式營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調查站卷第2 至6 頁、第11至17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2 第37至44頁、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101 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本院審理卷第60頁、第81頁背面、第96頁)、(被告丙○○部分,見調查站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48 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本院審理卷第64頁、第68頁)、(被告乙○○部分,見調查站卷第46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8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二第13至14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本院審理卷第9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共同被告屈氏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調查站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71 至172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
㈡證人甘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8 至199 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06 至108 頁)。
㈢證人張瑞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29 至231 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29至30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
㈣證人曾增榮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00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二第43至44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頁)。
㈤證人即曾增榮之妻張春園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46至52頁)。
㈥證人胡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66 至168 頁、第170 至172 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94至95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二第43至44頁)。
㈦證人高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6 至197 頁、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127 頁)。
㈧證人鍾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1 頁、96年 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44 至145 頁)。
㈨證人即鍾招誠之母鍾范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2 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44 頁)。
㈩證人樊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4至195頁)。證人楊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87至89頁、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46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二第41至44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3頁)。證人阿咪(RATMININGSI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路娜(RU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53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35至138頁)。證人李氏怦(LY THI B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03 至108 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16 至118 頁、第172 頁)。證人阿米(MISIYEM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35至137頁、第140至144頁、96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84至186頁)。證人阿咪(RATMININGSIH)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159 頁)。證人路娜(RUNA)、李氏怦(LY THI BEN)、阿米(MISIYEM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281 頁、第283 至284 頁)。證人李氏怦(LY THI BEN)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9 頁)。證人阿米(MISIYEM )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53至54頁)。綜上,被告等3 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4 次,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4 次,被告乙○○如附表編號6 所示1 次,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惟連續犯係指基於一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質上則為數行為,兩者概念並不相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從而,在解釋所謂集合犯概念時,應避免與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誤,亦應避免不當擴張集合犯之概念,導致原連續犯之概念由集合犯所取代。基於此,本院雖然承認包括的一罪中所謂集合犯概念的存在,惟考量為使原連續犯概念中「同一概括犯意」在採證上過於寬鬆,使犯罪行為人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不致於在集合犯概念中重現,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應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仍應認屬數罪之範疇。
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倘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外籍勞工」前往「同一非法雇主處所工作」,因此種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依一般常情而言,在客觀時、空上亦有密切之關係,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所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一罪,以符合罪責相當之憲法比例原則。故被告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 中(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丙○○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8 中(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先後2 次將同一外籍勞工阿米媒介為同一雇主樊美雲或楊金華工作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㈣至於被告甲○○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 ,被告丙○○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5 、6 犯罪事實中,各次媒介「不同之外籍勞工」至「不同非法雇主處工作」之部分,因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而被告甲○○、丙○○上開媒介不同之外籍勞工前往不同之非法雇主處工作之犯行,一經媒介成功,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對於被告甲○○、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參與附表一編號1-4 等4 次犯行,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5 、6 等4 次犯行,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甲○○、丙○○等2 人上開犯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丙○○等2 人無視法令禁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規模尚非鉅大,媒介牟利金額每月約僅數千元,亦未剋扣或剝削外籍勞工工資,及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在社會謀取工作不易,方才從事本項犯罪,惡性不大,另被告甲○○係主要負責人,情節較重,被告丙○○係受僱人,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另原審認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8(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6 )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並斟酌被告乙○○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增加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兼衡被告乙○○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參與程度、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次數、外籍勞工工作時間長短、媒介所得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認被告乙○○亦應成立數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⑴媒介非法為他│原合法申請│ 非法雇主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時間、│ │ │ │ 人工作之外國│雇主 │ │地點 │ │ │ │ 人 │ │ │ │ │ │ │⑵該外國人入境│ │ │ │ │ │ │ 日期 │ │ │ │ ├──┼─────┼───────┼─────┼─────┼────────────────┤ │ 1 │甲○○、鍾│⑴阿咪(RATMIN│ 甘嘉莉 │ 張瑞油 │外國人阿咪自96年5 月13日入境後,│ │ │昭文 │ INGSIH,印尼│ │ │即在護理之家照顧甘嘉莉之妹妹甘幸│ │ │ │ 籍) │ │ │文,迄96年7 月3 日阿咪認為工作太│ │ │ │⑵96年5月13日 │ │ │累,甘嘉莉為防止外勞逃逸,乃請曾│ │ │ │ │ │ │瑞乾至其住處將阿咪帶回管理。惟曾│ │ │ │ │ │ │瑞乾將阿咪帶走後,竟與丙○○共同│ │ │ │ │ │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 │ │ │ │ │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甲○○決定,鍾│ │ │ │ │ │ │昭文則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 │ │ │ │ │ │於96年7 月13日共同媒介阿咪前往新│ │ │ │ │ │ │竹縣新豐鄉後湖村5 鄰100 號張瑞油│ │ │ │ │ │ │住處工作,工作至96年7 月27日才離│ │ │ │ │ │ │開。 │ ├──┼─────┼───────┼─────┼─────┼────────────────┤ │ 2 │甲○○、鍾│⑴路娜(RUNA,│ 曾增榮 │ 胡維全 │外國人路娜自96年5月2日入境後,即│ │ │昭文 │ 印尼籍) │ │ │在新竹市○○路347 號曾增榮住處照│ │ │ │⑵96年5月2日 │ │ │顧曾增榮母親,嗣於96年5 月7 日曾│ │ │ │ │ │ │增榮因不滿意路娜不會說國語,乃請│ │ │ │ │ │ │甲○○將路娜帶回教導。惟甲○○將│ │ │ │ │ │ │路娜帶走後,竟與丙○○另共同基於│ │ │ │ │ │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之犯意聯絡,由甲○○決定,丙○○│ │ │ │ │ │ │則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於96│ │ │ │ │ │ │年5 月7 日共同媒介路娜前往新竹縣│ │ │ │ │ │ │新豐鄉○○路22號胡維全經營之麵包│ │ │ │ │ │ │店工作,工作至96年6 月6 日方才離│ │ │ │ │ │ │開。 │ ├──┼─────┼───────┼─────┼─────┼────────────────┤ │ 3 │甲○○ │⑴路娜(RUNA,│ 曾增榮 │ 高惠瑜 │甲○○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 │ │ 印尼籍) │ │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96年7 月20│ │ │ │⑵96年5月2日 │ │ │日媒介路娜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 │ │ │ │ │ │2 段221 號高惠瑜經營之「太子檳榔│ │ │ │ │ │ │攤」工作,工作至96年9 月20日方才│ │ │ │ │ │ │離開。 │ ├──┼─────┼───────┼─────┼─────┼────────────────┤ │ 4 │甲○○、屈│⑴李氏怦(LY T│ 王何碧雲 │ 胡維全 │外國人李氏怦原於臺北縣三重市永福│ │ │氏香 │ HI BEN,越南│ │ │街111巷4弄5號5樓擔任監護工,後於│ │ │ │ 籍) │ │ │96年4 月24日逃逸,並於逃逸期間委│ │ │ │⑵93年10月22日│ │ │請屈氏香媒介其打工賺錢。甲○○、│ │ │ │ │ │ │屈氏香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 │ │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6│ │ │ │ │ │ │年9 月26日共同媒介李氏怦前往新竹│ │ │ │ │ │ │縣新豐鄉○○路22號胡維全經營之麵│ │ │ │ │ │ │包店工作,工作迄96年9 月27日為警│ │ │ │ │ │ │查獲時止。 │ ├──┼─────┼───────┼─────┼─────┼────────────────┤ │ 5 │丙○○ │⑴阿米(MISIYE│ 鍾招誠 │ 樊美雲 │外國人阿米自96年7 月18日入境後,│ │(即│ │ M,印尼籍) │ │ │原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74號之│ │原審│ │⑵96年7月18日 │ │ │3 鍾招誠住處照顧鍾招誠、丙○○之│ │判決│ │ │ │ │母鍾范日秀,惟丙○○竟基於意圖營│ │附表│ │ │ │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 │編號│ │ │ │ │集合犯意,先後於96年7 月21日起至│ │5 、│ │ │ │ │同年月27日止、96年7 月31日起至96│ │7 部│ │ │ │ │年9 月1 日止,媒介阿米前往新竹縣│ │分)│ │ │ │ │湖口鄉○○路○ 段259 號樊美雲經營│ │ │ │ │ │ │之早餐店工作。 │ ├──┼─────┼───────┼─────┼─────┼────────────────┤ │ 6 │丙○○、蕭│⑴阿米(MISIYE│ 鍾招誠 │ 楊金華 │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 │(即│子文 │ M,印尼籍) │ │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集合│ │原審│ │⑵96年7月18日 │ │ │犯意聯絡,由丙○○決定,乙○○則│ │判決│ │ │ │ │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先後於│ │附表│ │ │ │ │96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96│ │編號│ │ │ │ │年9 月2 日起至96年9 月27日為警查│ │6 、│ │ │ │ │獲時止,共同媒介阿米前往新竹縣湖│ │8 部│ │ │ │ │口鄉○○○街16號楊金華經營之麵店│ │分 │ │ │ │ │工作。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編號1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編號2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編號4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編號5 │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編號6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