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7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7 月22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7 月31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7 月3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遲至98年8 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4日竹檢國孝98請上50字第1100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記可明(見本院卷第3 頁),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