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4弄19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子○○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8號、第4717號、第4869號、第4947號、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辛○○因收入微薄且經濟困窘,擬以強盜之方式取得錢財,並設定單獨由 1名女子顧店之商家為犯案目標,而邀集其同事乙○○參與,彼 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下列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5月1日13時30分許,兩人自新竹縣竹北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362號之服飾店,入店前兩人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開門入店,並拿刀面對面抵住戊○○頸部,另由乙○○以辛○○所有之透明膠帶將戊○○雙手反綁,辛○○並要求戊○○坐在椅子上,然後再以上開膠帶綑綁戊○○雙腳與身體,並用店內衣物遮住戊○○雙眼,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乙○○搜刮戊○○所有置放於櫃檯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及店內鐵門遙控器 1個後,辛○○立即使用該遙控器將店外鐵捲門降下,並進而逼問戊○○該提款卡密碼,得手後逃逸,再共同推由乙○○於該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安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8萬元,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共9萬5千元,由辛○○分得約7萬元,乙○○分得約2萬5千元,並均花用殆盡,而提款卡 1張及遙控器1個,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㈡、於98年 5月18日13時許,兩人自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65之 1號之「獨身貴族」服飾店,入店前兩人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開門入店,並拿刀抵住壬○○頸部,且將壬○○壓制在地,復用膠帶綑綁壬○○雙手於店內椅子上,對壬○○稱:「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錢」等語,乙○○則於進入店內後,迅速將店門之鐵捲門降下後,走到店內櫃臺處將壬○○之頭部往下壓,再由辛○○將壬○○之雙手以辛○○所有之透明膠帶反綁在背部,復將壬○○壓制在地上後,再持膠帶把壬○○之雙腳綑綁在店內椅子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並因此受有擦挫傷之傷害,辛○○與乙○○並開始搜刮壬○○所有置放於店內櫃臺之現金約1萬8千元、皮包內之台中銀行提款卡 1張,辛○○進而逼問壬○○該提款卡密碼,且持店內剪刀 1把將壬○○所穿著之牛仔褲由褲腳往上剪破至大腿處,使壬○○之大腿後方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後逃逸,再共同推由辛○○於該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 3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壬○○所有之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1千元,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共1萬9千元,由辛○○與乙○○平分,並均花用殆盡,而提款卡 1張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㈢、於98年 5月20日12時10分許,兩人自臺北縣樹林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60號之服飾店,入店前兩人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開門入店,並拿刀指向己○○之頸部,乙○○隨即將鐵門降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立即對辛○○稱:我拿錢給你等語,辛○○則要求己○○趴在地上,由辛○○拿其所有之膠帶捆綁己○○雙手及眼睛,使己○○因此受有雙側腕挫傷併紅腫及瘀青之傷害,並任由辛○○、乙○○搜刮置放於店內抽屜之現金2千400元及己○○皮包中之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辛○○進而逼問己○○該提款卡密碼,己○○因緊張而說錯密碼,辛○○即向己○○稱:如果你騙我,你就死定了等語後逃逸,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共2千400元全數由乙○○分得並花用殆盡,而提款卡 1張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㈣、於98年 5月20日16時16分許,兩人自臺北縣鶯歌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 129號之「頑瓷點陶坊」,入店前兩人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推門入店,並拿刀從背部方向抵住丁○○之頸部,並將丁○○壓制在地,且稱:「現在是搶劫,妳不要動,妳動我就殺妳」等語,復用其所有之透明膠帶綑綁丁○○雙手、雙腳及嘴巴,乙○○則於進入店內後則迅速將鐵捲門降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任由辛○○與乙○○搜刮丁○○店內抽屜之現金4千500元及丁○○所有皮包中之丁○○身分證1張、安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辛○○進而逼問丁○○上開提款卡密碼,且持刀作勢刺向丁○○,並於丁○○告知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後,辛○○又稱:如果我領不到錢,還會回來找你,你就死定了等語,且又持店內 1個流水陶瓷壓在丁○○身上,使丁○○無法移動後,由乙○○打開鐵門,辛○○與乙○○迅速逃逸,丁○○此受有左手第五手指撕裂傷、頸部瘀傷及雙側前臂紅腫之傷害,上開強盜所得現金均由辛○○分得並花用殆盡,上開提款卡 2張、鐵門遙控器1個,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㈤、於98年 5月25日11時許,兩人自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23號之「獨身貴 族」服飾店外,並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預備推門入店強盜財物之際,發現庚○○正向門外觀望且已看見其2人之面貌,遂決定離開不實施強盜行為,嗣於98年6月15日辛○○、乙○○於羈押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借提查證事實欄一㈠、㈥強盜犯行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㈥、於98年 5月25日19時18分許,兩人自新竹縣新豐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67號之「蕾蒂美甲小舖」入店前兩人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推門入店,並拿刀抵住丑○○頸部,將丑○○壓制在地,而乙○○則迅速將店門之鐵捲門降下,再由辛○○與乙○○以膠帶綑綁丑○○雙手及雙腳,辛○○另對丑○○稱:「你不要亂動、不要抵抗,這是搶劫,我只要錢而已」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而任由辛○○、乙○○即搜刮丑○○所有置於店內皮包中之現金約 4萬元、鐵門遙控器1個、機車鑰匙1把、郵局及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辛○○進而逼問丑○○該上開提款卡密碼,且將丑○○之褲子往下退至臀部一半,丑○○乃說出提款卡密碼,並稱:「密碼是真的」等語,辛○○復稱:「他去試提款卡密碼,如果不正確要回來砍你」等語後由乙○○打開鐵門逃逸,丑○○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 4個傷口縫合針數高達25針。嗣上開強盜所得財物4萬餘元,由乙○○分得約2萬元,其餘現金由辛○○分得,並均花用殆盡,而鐵門遙控器1個、機車鑰匙1把、郵局及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㈦、於98年 5月29日11時許,兩人自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23號之「獨身貴 族」服飾店外,並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預備推門入店強盜財物之際,發現庚○○正向門外觀望且已看見其2人之面貌,遂決定離開不實施強盜行為,嗣於98年6月15日辛○○、乙○○於羈押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借提查證事實欄一㈠、㈥強盜犯行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㈧、於98年 5月29日17時許,兩人自新竹市火車站下車後,共同步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350號之「袁憶甄&陳探月」服飾店,入店前兩人先行戴上由辛○○事先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再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推門入店,並站在丙○○右後方,右手拿水果刀,左手勒住丙○○頸部,乙○○則迅速將店門之鐵捲門降下,嗣因丙○○掙扎抵抗,辛○○先以左手勒住丙○○撞擊店內牆壁與桌角,之後再將丙○○壓制在地,並由乙○○出手壓住丙○○頭部,用腳壓住丙○○之腰部,復由辛○○拿膠帶綑綁丙○○之雙手、雙腳及雙眼,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辛○○、乙○○搜刮遙控器1個、鑰匙1串、置於店內抽屜現金1萬多元、鑽戒 1枚、人工鑽錶1只、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 1張,辛○○與乙○○進而輪流逼問丙○○上開提款卡密碼,丙○○因畏懼遭辛○○、乙○○殺害,乃告知乙○○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辛○○、乙○○將店內1把約2公斤椅子置放在丙○○之背上,再將店內另 1把重約50至70公斤鋼製沙發搬運放置在丙○○身上,以拖延丙○○掙脫及報案時間後由乙○○打開鐵門逃逸,再共同推由辛○○於該日,在位於新竹市○○街81號之新竹郵政總局附近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渣打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丙○○所有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零60元,應予更正),另持前開臺灣銀行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丙○○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1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 1萬7千零6元,應予更正)。丙○○因此受有胸口瘀血、左手擦傷瘀血、右肩瘀血、腹部擦傷、左大腿瘀血、左、右腳掌瘀血、頸椎受傷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脊髓挫傷之傷害。上開強盜所得現金部分,由乙○○分得 1萬餘元,其餘現金由辛○○分得,乙○○分得部分業已花用殆盡,辛○○部分則花用剩 1萬元(已發還丙○○),而鐵門遙控器 1個、鑰匙1串、鑽戒1枚、人工鑽錶 1只、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部分,除現金1萬元及鑽戒 1枚已由丙○○領回外,其餘之物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14時5 分許,臺北縣板橋顧車站下車後,步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3號之「凱特風格」服飾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推門入店,先按電動鐵門按鈕將大門放下,並隨即以刀抵住甲○○頸部,並對甲○○稱:我要錢、我要錢等語,且將甲○○壓制在地,復用膠帶將甲○○雙手與雙腳捆綁於店內椅子上,再對甲○○稱:不要動,我只要錢,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任由辛○○先行戴上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後,在店內櫃臺搜刮甲○○所有之LV皮包1 個(內有LV皮夾1 個、現金約2 萬元、NOKIA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及安信銀行信用卡各1 張、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鑰匙1 串),並進而逼問甲○○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經甲○○告知後,辛○○復質問甲○○密碼是否正確,甲○○因緊張故稱:要想一下等語,辛○○竟拿刀作勢刺向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向辛○○稱:「阿弟仔,你要錢都在皮包裡面,如果要密碼,我告訴你,不要傷害我身體」等語後,甲○○即告知辛○○該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而辛○○因實施本次加重強盜行為過程中不慎割傷自己左手食指,致血液滴在店內地板、椅子及騎樓等處,故其於自行止血並擦拭地上血跡與指紋後逃逸,甲○○因而受有頸部、左前臂及右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強盜所得財物約2 萬元,辛○○已花用殆盡,而現金以外之物則由辛○○隨手丟棄(未尋獲)。 三、嗣因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而警方經由平面媒體報導得知臺北縣三峽市、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竹南鎮均發生相類似犯案手法之強盜案件,經各警局資料相互交流比對後,於98年6月6日8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8 巷12號拘提辛○○到案;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之3號1樓拘提乙○○到案,並扣得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壬○○、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辛○○、乙○○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戊○○、甲○○、壬○○、己○○、丁○○、庚○○、丑○○、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迭承不諱(4448號偵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4717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4869號偵卷第4頁至第13頁、5107號偵卷第2頁至第7-1頁、117號聲羈院卷第 4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戊○○(494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4448號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甲○○(4448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壬○○(4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己○○(5107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4448號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76頁)、丁○○(486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4448號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庚○○(494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4448號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丑○○(494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4448號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丙○○(444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4717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5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證人即被害人壬○○受傷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9月11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26235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7-11便利商店98年 5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8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贓證物領據2紙、金富成銀樓出具之金飾保證單1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529專案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7張、被害人戊○○、壬○○、丙○○ 3人之提款卡遭領之存摺影本等物在卷可佐(4947號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4448號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213頁、第226頁、471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1102號他卷第40頁、5107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4869號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75號聲拘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85頁),且警方於證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3號遭被告辛○○強盜之「凱特風格」服飾店內採集之血跡,經鑑定結果發現其中部分血跡棉棒上之 DNA型別,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6月7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980013511號送檢「丙○○遭強盜案」涉嫌人辛○○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53×10的負20次方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6月25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4868號刑事鑑驗書 1份(4448號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辛○○、乙○○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預備強盜(事實一㈤、㈦部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實一㈠、㈡、㈧部分)及辛○○攜帶兇器強盜(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所有單獨(事實欄二部分)或與被告乙○○共同(事實欄一部分)為強盜犯行之未扣案水果刀 9把,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辛○○、乙○○共同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及被告辛○○自己單獨就事實二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乙○○就事實一㈤、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辛○○、乙○○就事實一㈠、㈡、㈧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辛○○、乙○○ 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㈤、㈦部分預備強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㈧、二部分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㈦部分預備強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㈦部分預備強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乙○○於犯罪事實一㈤、㈦部分預備強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為被告辛○○、乙○○所陳明,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2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辛○○、乙○○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且被告辛○○為主謀,以2 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女子1 人顧店之店家,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加以強盜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危害非輕,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裡所生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並持刀綑綁被害人肇致被害人心裡莫大恐懼及身體受有傷害,惡性顯然重大,被告辛○○共為7 次強盜行為,被告乙○○則有6 次強盜行為,並審酌其犯罪所得財物甚多,惟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一㈤、㈦部分預備強盜犯行部分自首;被告乙○○業與被害人戊○○、己○○、丑○○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被告辛○○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辛○○、乙○○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辛○○所有之水果刀 9把及手套18雙,雖均係被告辛○○所有自己或供與被告乙○○共犯加重強盜罪、預備強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遭被告辛○○丟棄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辛○○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均非供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預備強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辛○○、乙○○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辛○○、乙○○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辛○○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6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並於94年3月14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4月3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罰金 2萬元,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且於98年 7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被告乙○○則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2人前科紀錄及本案強盜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其 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辛○○、乙○○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乙○○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辛○○在此之前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辛○○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遑論被告乙○○在此之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辛○○、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5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一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㈠││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二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一㈠││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㈡││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四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一㈡││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五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㈢││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六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㈣││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七 │辛○○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㈤││ │叁月。 │部分 │├──┼─────────────────┼────┤│八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㈥││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九 │辛○○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㈦││ │叁月。 │部分 │├──┼─────────────────┼────┤│十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㈧││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十一│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一㈧││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事實二部││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分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附表二: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一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㈠││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二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一㈠││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㈡││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四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一㈡││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五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㈢││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六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㈣││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七 │乙○○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㈤││ │叁月。 │部分 │├──┼─────────────────┼────┤│八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㈥││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九 │乙○○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㈦││ │叁月。 │部分 │├──┼─────────────────┼────┤│十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事實一㈧││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部分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十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一㈧││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一 │門號0000000000號、│支 │1 │辛○○ ││ │廠牌SONY ERICSSON │ │ │ ││ │行動電話 │ │ │ │├──┼─────────┼───┼───┼─────┤│二 │統一發票 │張 │1 │辛○○ │├──┼─────────┼───┼───┼─────┤│三 │黑色七分短褲 │條 │1 │辛○○ │├──┼─────────┼───┼───┼─────┤│四 │白色條紋長袖襯衫 │件 │1 │辛○○ │├──┼─────────┼───┼───┼─────┤│五 │白色手套 │雙 │2 │辛○○ │├──┼─────────┼───┼───┼─────┤│六 │白色布鞋 │雙 │1 │辛○○ │├──┼─────────┼───┼───┼─────┤│七 │門號0000000000號、│支 │1 │乙○○ ││ │廠牌SONY ERICSSON │ │ │ ││ │行動電話 │ │ │ │├──┼─────────┼───┼───┼─────┤│八 │黑色短褲 │件 │1 │乙○○ │├──┼─────────┼───┼───┼─────┤│九 │黑色球鞋 │雙 │1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