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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春鴻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廖春鴻部分之主文欄內及附表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又事實欄內、理由欄內及附表參之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又第47頁倒數第四行「蘇牧貞」應更正為「余文世」,又附表參編號六「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及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廖春鴻部分之主文欄內及附表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事實欄內、理由欄內及附表參之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47頁倒數第四行「蘇牧貞」,附表參編號六「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係誤載,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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