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9 之20號住處,在電腦網路賣場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後,向該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代價,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金屬彈丸發射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己把玩使用,並自斯時起,將該空氣槍放置在上址住處,且於96年12月間,其遷移至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段3 33巷63號居住時,將空氣槍一併攜至該址放置。嗣因甲○○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該空氣槍之相關訊息,為警於98年9 月12日10時許,循線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56號旁查獲,並 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及其所有,供該空氣槍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及貸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經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6、23-24頁、本院審訴卷第12-14 頁、本院訴字卷第10-15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1 瓶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30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9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而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14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35 頁),足見上揭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網頁資料各1份及槍枝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13-15、17-20、29、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現為三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8-19 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有正當之工作,其僅為把玩而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思慮欠周,犯罪動機單純,所為犯行遭警查獲後,始終承認毫無隱瞞,態度甚佳,其持有空氣槍期間達3 年餘,並未持槍從事不法惡行,對社會治安未有實質之危害行為,衡諸上情,可認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供己把玩而購買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僅只1 支,惟持有期間甚長、不圖以槍枝供犯罪使用,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之危害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之工作,均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對於持有管制槍枝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向上。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1 瓶,為被告所有,供裝置在空氣槍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顯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