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98年7 月22日,受丁○○之託,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02 巷旁鐵 皮屋(原味香小吃店),將丁○○攜至上開地點之COLT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把及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彈頭各1 顆,寄藏於上開地點之房間衣架上(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繫屬於本院:98重訴15號)。嗣於98年7 月23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98審訴第863 號刑事卷第36頁本院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本案係98年7 月22日其因感冒不舒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02 巷旁鐵皮屋房 間內休息,友人丁○○來訪,表示有槍枝要寄放,其害怕麻煩而拒絕,丁○○隨即離去,其因躺在床上睡覺,並未注意丁○○將裝有槍彈之紙袋掛在衣架上,翌日警察持搜索票前來住處搜索時,其看見警察從衣架上取下紙袋,方才得知丁○○將槍彈放在房間內,其並未同意丁○○寄放云云。惟查: (一)系爭槍、彈乃於98年7 月23日在被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02 巷旁鐵皮屋房間內衣架上查獲一事,業據被 告坦承(見本院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且有扣案槍、彈可佐。而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具直徑約7.0+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8年9 月2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06132號槍彈鑑定書號1 份存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44 頁 至第45頁);而剩餘5 顆子彈經本院職權送內政部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彈5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463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刑事卷宗第43頁),足見在被告房間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7 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槍、彈是丁○○單方面要寄放,其並未同意丁○○寄放,且直至警方扣到槍彈前,並不知槍彈放置於房間內云云。 ⑴查:經傳訊本件查獲員警甲○○到庭證述:「(問:依據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的第二頁部分即偵查卷第四頁,倒數第二答被告所述是他主動告知警察,而在他房間的衣架上起獲本件槍彈,是否如此?)答:當時我們搜索時,有問被告說槍自己拿出來,那時他沒有拿出來,後來是我們開始搜索後,是我們先拿那個小袋子下來後,他才說那裡面是槍。」、「(問:你們為何會將那個小袋子拿下來?)答:因為小袋子就掛在衣架上,我們要去搜索時,一定要去翻看,而小袋子掛的高度無法看到袋內的物品,所以我們將小袋子拿下來,我們還沒有看裡面的東西,被告就說裡面是槍。」、「(問:你們去拘提、搜索時,就已經知道你們去現場是要去找槍、彈?)答是。」、「(問:小袋子是很明顯一眼就可以看到嗎?)證人答:是。」、「(問:你袋子拿下來時,被告何時告知你們袋內有槍彈?)答:我們取下袋子後,我們還沒有看袋內的物品時,被告就直接告訴我們裡面是槍。」、「(問:是你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閱覽後,被告始說出槍彈的來源是丁○○?還是他主動說的?)答:是他主動說的。因為當時我們還不知道他的槍彈來源為何,我們只知道他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由證人甲○○證述得見,本件查獲槍枝之際,被告乙○○於證人取下袋子後,便直接告知員警袋內所裝為槍枝,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紙袋內容物早已知悉,而非不知屋內藏有槍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被查扣到槍枝之前從不知悉屋內有槍枝一事,應無足採。 ⑵證人丁○○於偵訊中供述:乙○○扣案的那支手槍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的,子彈也是我的。因我跟他住蠻近的,且都是朋友關係,也信任他,所以寄放他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46頁背面),而證人丁○○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丁○○通緝中,說他不方便擺放有的沒有的。是他請我保管寄放的等語(見98偵字第5682號卷第40頁),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且被告乙○○陳稱98年7 月22日丁○○遭通緝中一事,亦與事實相符(丁○○於98 年6月22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8 年7月29日緝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將槍彈放在被告乙○○家中時,被告有拒絕,且被告乙○○並不知道其將槍彈放在衣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9-47 頁),然證人丁○○前後陳述差異甚大,且持有槍、彈乃屬犯罪行為,若非受託寄藏之人同意寄放槍枝,則寄藏之人應無甘冒可能遭受託人檢舉之風險而任意寄放之情形,況若丁○○果為了藏匿槍、彈,則可以任意尋找一個其方便拿取且隱密之處所即可,而應無執意要寄放於一個無意願寄藏槍彈之他人住所之理,是證人丁○○改稱被告不知情云云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無可採,是該等槍彈乃屬證人丁○○經過被告乙○○同意而寄放於被告乙○○住所一事應屬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7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另彈殼1 顆、彈頭1 顆,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