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楊惠芬、林昌義、林哲瑜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Karl E.Uth)係德裔美國人,明知其本身未曾在德國科技大學(University for Technical Science-Germany)、德國政治科學暨經濟大學(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 & Economics-germany)、哈佛商業學院(Harvard Business School-Boston)、南加州大學(洛杉磯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L.A )等學校就讀,毫無研究專利發明技術之能力,竟與其妻子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4年5 月間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其獲得上開各該大學之機械碩士、商業經濟碩士、商業管理碩士、管理科學博士等學位,並擁有美國專利局及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核發有關[ 乾式氣密軸封] (SelfAligning Spiral Groove Face Seal)之技術專利,而該專利乃屬於高科技領域等語,並出示偽造之美國專利局專利證書,致使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信以為真,乃於同年5 月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416 萬5,075 元(登記資本額為8,000 萬元),成立中德精密機械公司(以下稱中德公司)建廠營運,聘請被告甲○○擔任中德公司之總經理,從事公司管理以及有關[ 乾式氣密軸封] 之研究、發展及製造,每月領取月薪25萬元及房屋補助6 萬元,另外約定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5 作為被告甲○○之技術權利金(由公司保管用以購買發起人股東百分之25之股權)。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並非中德公司股東,且該公司自84年5 月間成立起至同年10月間,仍處於研究、開發、產品測試階段,並無產品上市販售,依照約定尚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權或股票,竟分別於同年6 月及10月間,向被害人李欽銘及范介泉誆稱:其擁有[ 乾式氣密軸封] 技術專利,為公司股東,且公司營運獲利頗豐等語,遊說被害人李欽銘及范介泉二人購買其股份,並出示偽造之專利證書,以資取信,使被害人李欽銘及范介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價款805 萬8,000 元及300 萬元。㈡、被告甲○○於中德公司成立後設廠研發[ 乾式氣密軸封] 期間,對於產品測試所衍生的技術問題,皆無法解決,均由新加坡籍的工程部經理李炳成代為處理,乃使公司股東及員工對於被告甲○○之專利發明能力有所懷疑,且公司董事長朱道宏於85年7 月初,無意間發現被告甲○○所提供之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證書有可疑,乃向中央標準局調取資料核對,始發現該專利之發明人為Josef Sedy,Glenview ,而非被告甲○○,且亦發現乾式氣密軸封之研發、設計、生產元作均出自李炳成個人之力,復對被告甲○○之發明能力更加懷疑,公司董事會乃於同年10月7 日召開臨時會,改聘李炳成擔任董事會特別助理,直接聽命於董事會,被告甲○○悉情,因疑忌李炳成從中作梗而欲報復,且恐詐欺犯行敗露,乃先發制人,明知其未遺失28張電腦磁碟片,竟意圖使李炳成受刑事處分,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偽稱:其放置於公司辦公室(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之電腦磁片28張遭李炳成竊取云云,並提出告訴。嗣被告甲○○警覺上述詐欺及誣告犯行已遭發現,乃於同年10月21日先央求不知情之友人黃美婉將儲存於電腦內之公司業務機密資料檔案製作備份予以刪除後,畏罪潛逃出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終了日為84年10月間(以84年10月15日計算),其被訴誣告部分,行為成立之日為85年10月8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4 日開始偵查,於85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聰德字第07127 號函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 頁),本院受理該案後,因被告甲○○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為本院於86年4 月17日分別以86年新院文刑孝緝字第105 號發布通緝(見前開院卷第41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038號甲○○、乙○○被訴誣告等案卷查核無誤。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之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及7 年,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被訴共同連續詐欺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4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 月17日(共計5 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9 月28日;被訴誣告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0月8 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4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 月17日(共計5 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9 月21日,是被告甲○○分別被訴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終了日係84年10月間(以84年10月15日計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4 日開始偵查,於85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聰德字第07127 號函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 頁),本院受理該案後,因被告乙○○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為本院於86年4 月17日以86年新院文刑孝緝字第106 號發布通緝(見前開院卷第40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038號甲○○、乙○○被訴誣告等案卷查核無誤。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乙○○被訴共同連續詐欺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4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4 月17日(共計5 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9 月28日,是被告乙○○被訴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部分,即難認與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鍾佩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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