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子彈部分無罪。 除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之3至5部分以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證人甲○○○○○ ○○○○○ ○○○○○○○○ (史蒂 分)及證人RODELAS RANON JRPICARDAL(波德拉)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上揭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1 、2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之代價,向位於臺北地區之某玩具店,購得4 、5 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2 、30顆子彈等物,連同其同時在不詳地點一次所取得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在仿克拉克之改造手槍上)、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於98年6 、7 月間,在其向不知情之黃正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頂之農舍內,利用其所有之砂輪機1 臺、老虎鉗座平臺2 臺、手持式電動刻模機1 臺、刻模鑽頭24支、挫刀5 支、底火1 小包、黑色火藥1 小包及彈簧6 支等設備,製作槍管,研磨槍管使之貫通,及製作子彈,以此方法製造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組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等物。丙○○為防警方查緝,乃於製造完成後之98年7 月2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彈頭1 顆及彈殼1 顆等物,寄藏在呂政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02 巷旁原味香小吃店之鐵皮屋住處 內。丙○○又因己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唯恐警方查緝,於製造完成後之98年7 月23日7 時許,以簡訊要求張緯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至其位於上址租屋處,張緯南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97—FU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進入屋內,丙○○於同日11時37分許,將上揭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組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手槍半成品1 支、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子彈半成品5 顆及彈殼5 顆暨其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3797—FU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 (二)緣范紀樁與鍾國清係舅甥關係,鍾國清於98年5 月間因受范紀樁之委託向丙○○拿取毒品而認識丙○○,並因此得知丙○○有改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又鍾文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鍾國清之叔叔,其於98年6 月間向鍾國清詢問是否有認識販賣槍枝之人,鍾國清乃告以知悉丙○○會改造槍枝,可代為聯絡,獲鍾文焜應允後,鍾國清即於98年6 月間聯繫丙○○告知欲購買槍枝一事,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向鍾國清應允願以35000 元之代價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鍾國清將此事告知鍾文焜,並獲鍾文焜答應。丙○○即於98年7 月間,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交付其所製造上揭仿WALT HER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8 顆子彈(因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殺傷力)予鍾國清,鍾國清再轉交予鍾文焜收受。 (三)查獲情形: 1、嗣於98年7 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旁產業道路上,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797—FU號自用小客車之張緯南及正駕駛車牌號碼3289—KW號自用小客車之丙○○實施拘提及搜索,在上揭張緯南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3797—FU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組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手槍半成品1 支、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子彈半成品5 顆、彈殼5 顆及丙○○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2、隨後為警在丙○○所承租前開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頂之農舍內實施搜索,並扣得以下之物:⑴、丙○○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其所有且供其為上揭製造槍彈犯行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手槍滑套5 個、手槍槍管7 支(其中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彈殼12顆、彈頭10 顆 、子彈半成品1 包(共35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改造手槍之零件1 盒(含塑膠槍機、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槍機【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擊錘、塑膠撞針、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塑膠棒、保險鈕、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扳機、抓子鉤、楔形塊、握把護木、彈簧、螺絲及六角板手等)、砂輪機1 臺、老虎鉗座平臺2 臺、手持式電動刻模機1 臺、刻模鑽頭24支、挫刀5 支、底火1 小包、黑色火藥1 小包及彈簧6 支; ⑵、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詳後述); ⑶、丙○○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 顆、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 小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 ⑷、丙○○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之SIM 卡3 張、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筆記本1 本、無線電1 個; ⑸、雖為丙○○所有但非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刻模鑽頭28支、小型幫浦1 個、數位工程尺1 支、潤滑油1 瓶、扳手(尖嘴鉗)1 支; ⑹、為黃正韶所有且非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刻模鑽頭3 支、手持式電鑽機1 臺、鐵鋸1 支、小型座式鑽孔機1 臺、槍管固定器1 個、扳手4 支; ⑺、不知為何人所有且非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刻模鑽頭52支、螺絲起子15支、內六角扳手(8 支)1 組及彈簧48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警方隨即於同日(即98年7 月23日)17時5 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政瑩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及拘提,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CLI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彈頭1 顆及彈殼1 顆,暨呂政瑩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 4、警方又於98年8 月12日2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536 巷58號之1 前拘提鍾文焜,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517 —BRM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丙○○前所交付之子彈8 顆已遭鍾文焜於不詳時間丟棄在新竹市○○路某處,業已滅失,故未扣案),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丙○○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范紀��部分: ⑴范紀��於98年6 月13日8 時36分27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范紀��,並收取2000元現金。 ⑵范紀��又於98年6 月24日8 時40分50秒,以其所有前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范紀�� ,並收取1500元現金。 2、范紀樁部分: ⑴范紀樁於98年6 月19日16時55分57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范紀樁,並收取500 元現金。 ⑵范紀樁又於98年6 月22日15時51分43秒及15時57分12秒,均以其所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與鍾國清合資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范紀樁,並收取2000元現金。 ⑶范紀樁又於98年6 月27日20時3 分46秒及20時18分17秒,均以其所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某工寮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范紀樁,並同時交付吸食器1 組予范紀樁,及收取1000元現金。 ⑷范紀樁又於98年6 月28日11時1 分57秒,以其所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2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某工寮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范紀樁,並收取1200元現金。 3、乙○○部分: ⑴乙○○於98年6 月3 日11時32分26秒、11時40分33秒及12時2 分55秒,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2000元至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警察廣播電台附近某處,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乙○○,並收取該價金。 ⑵乙○○又於98年6 月18日10時10分53秒、10時40分15秒、13時2 分50秒,均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警察廣播電台附近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乙○○,並收取該價金。 ⑶乙○○又於98年7 月17日15時14分48秒,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警察廣播電台附近某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乙○○,並收取該價金。 4、甲○○○○○ ○○○○○ ○○○○○○○○(史蒂分)部分: ⑴甲○○○○○ ○○○○○ ○○○○○○○○ (史蒂分)於98年6 月7 日21時 53分11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5號「長宏宿舍」後方公園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GER-AGA STEVE GABRIANA (史蒂分),並收取該價金。 ⑵甲○○○○○ ○○○○○ ○○○○○○○○ (史蒂分)又於98年6 月9 日12 時17分10秒,以其所使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園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甲○○○○○ ○○○○○ ○○○○○○○○ (史蒂分),並收取該 價金。 ⑶甲○○○○○ ○○○○○ ○○○○○○○○ (史蒂分)又於98年7 月9 日凌 晨零時21分59秒,以其所使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園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甲○○○○○ ○○○○○ ○○○○○○○○ (史蒂分),並收 取該價金。 5、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部分: 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於98年6 月6 日8 時34分48秒、9 時9 分30秒、9 時41分12秒、9 時48分1 秒、10時0 分4 秒、10時1 分34秒及10時58分54秒,均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5號「長宏宿舍」後方公園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並收取該價金。 6、CONCEPCION ZANDY ARELALO(詹迪)部分: CONCEPCION ZANDY ARELALO(詹迪)於98年7 月2 日18時38分52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丙○○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5號「長宏宿舍」後方公園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CON-CEPCION ZANDY ARELALO(詹迪),並收取該價金。 7、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丙○○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管制藥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轉讓予黃正韶部分: ⑴丙○○於98年7 月上旬某日,在其向黃正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農舍處,將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正韶,供其施用。 ⑵丙○○又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亦在其向黃正韶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處,將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正韶,供其施用。 ⑶丙○○又於98年7 月22日,亦在其向黃正韶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處,將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正韶,供其施用。 2、轉讓予陳莎威部分: 丙○○於98年7 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向黃正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農舍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莎威,供其施用。陳莎威取得後,即於翌日(98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92 巷203 號之住處施用。嗣於98年7 月23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莎威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莎威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丙○○所有之90子彈半成品彈頭125 顆、90子彈半成品彈殼125 顆、手槍護木1 組及頂級超密著噴漆1 瓶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農舍內,將其照片換貼在張煒南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煒南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8年7 月23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即前述第二段中(三)之2所示),扣得該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呂政瑩、張緯南、黃正韶、鍾文焜、鍾國清、范紀��、范紀樁、乙○○、GERAGA STEVE GABRIA- NA(史蒂分)、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 CONCEPCION ZANDY ARELALO(詹迪)、黃正韶及陳莎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上開時地扣得前揭物品、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紀��、范紀 樁及CONCEPCION ZANDY ARELALO(詹迪)、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韶及陳莎威、於上揭時地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暨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甲○○○○○ ○○○○○ ○○○○○○○○ (史蒂分)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次予證人乙○○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4 次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等情,辯稱:警察當時有問我賣槍給誰,我不知道對方全名,我就自動陳述對方外號叫阿清,這在警詢筆錄都有,警詢當時我也都配合警方辦案,所以我認為就賣槍這部分我是自首。乙○○部分,我記憶當中是賣給他安非他命2 次,第1 次因為乙○○不知道我住的農舍,所以交易地點是在農舍外面的大馬路,金額是1000元。第2 次地點是在農舍,交易金額也是1000元。外勞部分我只知道2 個人,他們打電話給我時,我也聽不太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他們講二句話後又會說英文,就是國、英語夾雜,國語也跟我們講的不太一樣,甲○○○○○ ○○○○○ ○○○○○○○○ (史蒂分)部分沒 有7 次這麼多,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部分次數也沒有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言是否可信,由其證詞反覆可見一斑。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雖離案發時間較近,然衡量乙○○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亦不無可能,是其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仍非無疑。另外被告販賣毒品予外勞部分,除外勞之陳述內容以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分別於前開時地,或係將如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寄藏在證人呂政瑩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或係將如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由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或係將如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農舍住處內;暨於前開時地將如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販賣予代證人鍾文焜接洽之證人鍾國清,嗣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政瑩、張緯南、黃正韶、鍾文焜及鍾國清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以下簡稱第5616號偵卷】一第19至22、30至36頁、第5616號偵卷二第12至15、29至31頁、第1071號他字卷第75至77、81至84頁、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且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4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照片30幀、指認資料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 份、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6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98年度聲監續字第17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98年度聲監字第18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98年度聲監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98年度聲監字第23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憑(見第5616號偵卷一第45至66、68至74、85至91、106 至129 、147 至215 頁、第1071號他字卷第7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28 、233 、253 、270 、271 、288 、286 號卷宗全卷在卷足參,此外,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98年度保字第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616號偵卷二第1 至6 頁)。而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中所扣得如事實欄第二段中(三)之1所載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3 支,鑑定情形如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組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金屬槍身(欠缺扳機總成)等物。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半成品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06126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又在證人呂政瑩位於上址之住處所扣得如事實欄第二段中(三)之3所載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等情,有該局98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06132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又在證人鍾文焜所騎乘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如事實欄第二段中(三)之4所載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13755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又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所扣得如事實欄第二段中(三)之2、⑴所載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手槍滑套5 個,認均係金屬滑套。送鑑手槍槍管7 支,鑑定情形如下:1 支: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3 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管;1 支:認係金屬棒。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丸。送鑑子彈半成品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仿克拉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損壞),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之零件1 盒,認分係塑膠槍機、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槍機、金屬擊錘、塑膠撞針、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塑膠棒、保險鈕、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扳機、抓子鉤、楔形塊、握把護木、彈簧、螺絲及六角板手等物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0612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5616號偵卷二第31至37、88、89、91至95頁)。而上揭扣押物中,送鑑手槍槍管7 支中其中1 支改造金屬槍管、送鑑仿克拉克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改造手槍之零件1 盒中之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撞針等均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8年8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466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第5616號偵卷二第78至80頁)。 ⑵被告雖辯稱:對於販賣槍枝這部分有自首云云。惟查警方於98年7 月23日當日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實施搜索,於當日11時40分至50分止係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旁巷口搜索證人張緯南所駕駛車牌號碼3797—FU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當日11時50分至13時30分止係搜索被告位於上開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頂之農舍之住處,接著於同日17時5 分至16分止搜索證人呂政瑩前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02 巷旁原味 香小吃店之鐵皮屋住處等情,有前揭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2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5616號偵卷一第45至48、64、65、88、89頁),而警方為偵辦本案,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中多次聽見被告與鍾國清對話內容,談及「20個輪胎」、「可以先看東西嗎」、「試車子」、「35嗎」、「加強版的彈簧」、「尾數準備一下」等語,明顯為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黑話,後整備相關資料向檢方聲請拘票拘提鍾國清到案。本案係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丙○○、鍾國清等人相關犯罪事證,並向檢方聲請拘票查獲,並無丙○○所說主動供述有販賣槍枝予鍾國清情事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9年6 月18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12801號函送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28 、233 、253 、270 、271 、288 、289 號卷宗全卷各1 份附卷足佐,足認前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尚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98年7 月2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接受警詢時,警方詢問:「有何人向你買過你所改造之槍枝及子彈?售價為何?」,被告係供述:有綽號「阿新」、「阿葉」等人各跟我購買1 把改造手槍,每把槍枝我會附送10顆改造子彈,售價我不願意回答等語,警方再詢問:「你與綽號『阿新』『阿葉』是何關係?為何會找你購買?你可以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係供述:認識但不熟,他們是透過我朋友介紹認識,但是何人介紹我不記得了,我想他們會找我購買應該是有在外面打聽過了,再透過多人媒介找到我的,我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第5616號偵卷一第7 頁背面、第8 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有問到我有無販賣槍枝給誰,當時我陳述我知道的外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是以依警方詢問被告當時所問問題內容係:有何人向你買過你所改造之槍枝及子彈等語觀之,顯見警方斯時已知悉被告確有販賣其所改造之槍枝及子彈予他人之行為至明,則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時,在被告尚未供述前,警方既然得知被告確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上揭內容,自非該當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誠屬當然。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係賣給綽號「阿新」、「阿葉」等人,及買1 把改造手槍會附送10顆子彈等情,已如前述,然此縱屬事實,亦僅屬被告犯罪後對自身犯行是否坦承並供承細節之犯後態度問題而已,自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自首。從而被告辯稱:我都有配合警方辦案,所以這部分我算自首云云,即難認可採。 ⑶綜核上情,被告前揭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此部分應予依法論科。 2、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紀��及范紀樁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紀��共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證人范紀樁共4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證人范紀��及范紀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第 1071號他字卷第38至40、50至52、56至60、68至71頁),復有指認資料2 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參(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42、62頁、第5616號偵卷一第173 頁背面、196 頁背面、200 頁背面、202 頁背面、209 、210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共計4 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你於98年6 月3 日11時32分26秒以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是我要跟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那次有購買毒品交易成功,1 小包價格是2000元至3000元。(98年6 月18日10時9 分37秒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這表示丙○○有安非他命要賣轉換現金,問我看可不可以幫他忙。那次有碰面購買毒品交易成功,1 小包價格3000元。(98年7 月17日15時14分48秒通話內容?)我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上述交易成功,數量為1 公克,價格為2500元等語,於偵訊時證述:就是講安非他命(指98年6 月3 日當日),我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我通常都向他買0.5 或1 克,價格是波動的,大概是2 、3 千元不等,1 千元只能買到不超過0.5 公克的安非他命。(98年6 月3 日)到加油站那裡我們碰到面,當時我先給他1 、2 千元,他就說要去拿安非他命,過到下午他就去拿,6 月3 日13時6 分7 秒簡訊是他要向我催安非他命的尾款,我將尾款交給他之後,他就把安非他命0.5 到1 公克不等交付給我。98年6 月18日丙○○先傳簡訊給我,叫我幫他推銷,該三通幾乎都是講地方,3 張是3000元,50應該是10,不是50,是重量,後來我們約在竹北市警廣那裡,我們的老地方就是警廣,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安非他命。98年7 月17 日 也是要向丙○○買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1 單位即1 克,他報價25,即2500元,此次也有在警廣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6 月3 日當天是否有跟被告買到安非他命,你說太臭,想要跟他換這件事?)有,有買。(所以你確實有買到安非他命,你吸了之後,覺得太臭,是否如此?)是。(98年6 月3 日當天你跟被告交易的毒品數量是不是就是1 克?)是。(你當時在偵訊時有想要說謊嗎?)沒有。(根據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跟丙○○在98年6 月18日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在98年6 月18日10時10分53秒之監聽譯文中,有提到3 、50等語,你在偵訊時有說,3 張是3 千元,50應該是10,是重量,當時是以3 千元的價格購買0.5 公克的安非他命嗎?)應該是等語在卷(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94至98、106 至109 頁、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209 頁),且有指認資料1 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佐(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42、89至93頁)。 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互核證人乙○○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們之間關係說深不是深,說淺也不淺,之所以他會欠我錢,也是因為他愛打電動,常常跟我借個1000、2000,甚至3000元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丙○○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其已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除前揭事實欄所述之98年6 月3 日、98年6 月18日及98年7 月17日外,證人乙○○於98年7 月14日亦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及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宜一節,亦為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然對該日通話後,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以及證人乙○○是否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作為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即有「因為沒有毒品,所以交易沒有成功」、「有給付安非他命」;「1000元就給他」、「沒有給他1000元」等如此完全矛盾之說詞等情(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詳後述),有證人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97頁背面、109 頁、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則苟證人乙○○真欲誣指被告以使被告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訴追,在前揭98年7 月14日部分已有通聯紀錄及譯文資料之情況下,其又豈有如此證詞反覆之理?從而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前述98年6 月3 日、98年6 月18日及98年7 月17日部分所為前後大約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可為憑採。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實難採信。 ③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 )部分: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史蒂分)共計3 次等情,業據證人GER- AGA STEVE GABRIANA(史蒂分)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你於98年6 月7 日21時53分11秒、98年6 月9 日12時17分10秒、98年7 月9 日零時21分59秒,以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情事,是否正確?)正確。提及之「光明街的宿舍」就是我所居住的「長宏宿舍」,「我買1 千」,就是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98年6 月7 日21時53分11秒與丙○○相約在「長宏宿舍」所為何事?你當時是否有與丙○○毒品交易?)就是要向「MICHAEL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跟他買1 千元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都是買1 小包1000元、2000元,不知道重量是多少,警訊筆錄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會打電話給麥可約在宿舍旁邊的公園等語在卷(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7 至9 、21、22頁),且有指認資料1 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佐(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10頁、第5616號偵卷一第170 、173 、187 頁背面)。 ②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1 次等情,業據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麥克」聯絡購買毒品。(你於98年6 月6 日8 時34分48秒以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麥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電話中提到我的朋友那個「長宏宿舍」嗎?還有賣那個嗎?1000或2000?你又以簡訊表示2000元OK是什麼意思?)我是要向綽號「麥克」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綽號「麥克」要我買3000元安非他命,但是我只有2000元可以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回傳簡訊給他表示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有買到2000元毒品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曾在98年6 月6 日10點左右,傳簡訊給麥可,說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是。該次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11、12、27頁),且有指認資料1 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按(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14頁、第5616號偵卷一第166 頁背面)。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二人均與被告並無怨隙,渠等和被告間僅存在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關係,證人甲○○○○○ ○○○○○ ○○○○○○○○ ( 史蒂分)係僅稱呼被告為「MICHNEL 」麥克等情,為證人甲○○○○○ ○○○○○ ○○○○○○○○ (史蒂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足認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 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應均無必要為誣陷被告而杜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 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 (史蒂分)共3 次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1 次之過程,核與前述監聽譯文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 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④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G-ERAGA STEVE GABRIANA (史蒂分)及證人RODELAS RANONJR PICARDAL (波德拉)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CONCEPCION ZANDY AREL-ALO (詹迪)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CONCEPCION ZANDY ARELALO(詹迪)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證人CONCEPCION ZANDY AR-ELALO (詹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15、16、29至31頁),復有指認資料1 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參(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18頁、第5616號偵卷一第180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⑸、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韶及陳莎威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韶共計3 次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莎威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證人黃正韶及陳陳莎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54至56、62至67頁、第1071號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⑹、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此部分亦均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3、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變造完成該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在卷足稽(98年度保字第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616號偵卷二第3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第二段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第二段第(一)部分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之持有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部分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持有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部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製造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部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部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一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為槍枝、子彈之製造行為,均在同一處所,於相近時間,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上揭製造槍、彈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第二段第(二)部分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上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3、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販賣、製造、運輸型態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但非謂上開不同犯罪型態下之低度持有行為均具同一性,而得任意擴張適用,否則將使不同之犯行歸化為一,有違法律分類規定各類犯罪型態之旨趣。本件被告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為製造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其所犯上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此部分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即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1、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部分中1之⑴至⑵、2之⑴至⑷、3之⑴至⑶、4之⑴至⑶、5、6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製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醫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修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從而,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二)部分中1之⑴至⑶、2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部分中1之⑴至⑵、2之⑴至⑷、5、6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就事實欄第三段第(二)部分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之餘地,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又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非多,圖得利益非鉅,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與長期大量出售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其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或依偵審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部分依法遞減。(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1 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 次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4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561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2 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8 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及(二)部分、第三段第(一)中1之⑴至⑵、2之⑴至⑷、3之⑴至⑵、4之⑴至⑵、5及第四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製造槍枝罪、販賣槍枝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部分中1之⑴至⑵、2之⑴至⑷、5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禁止,非法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5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0顆,其餘尚有眾多主要組成零件及半成品;又販賣其所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他人,賺取利潤,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且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兼衡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4次,對象為6 人,所得22200 元;又為掩飾身分,將其照片換貼在證人張煒南之駕照上而予以變造,影響張煒南之權益、監理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後僅坦承製造槍、彈、販賣槍枝、轉讓禁藥、變造特種文書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未經試射驗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編號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暨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改造手槍中之槍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管1 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等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10、編號11、編號12中另6 支槍管、編號13(除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以外之物)、編號14至30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畢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已試射之子彈3 顆、編號7 所示已試射之子彈3 顆及編號8 所示已試射之子彈2 顆共計8 顆等,既均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號所示之物為證人黃正韶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所示之物不知為何人所有,然均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部分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部分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監察對象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2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卷第5 頁、98年度聲監字第253 號卷第4 頁、98年度聲監字第288 號卷第6 頁),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警查獲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及如第(二)部分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均已完成,為警查獲當時復未同時查獲被告有其他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張緯南」名義之駕駛執照1 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之相片1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被訴販賣子彈部分: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7 月中旬,在新竹縣某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予證人呂紹汶,證人呂紹汶並先將50顆子彈之價金15000 元交付予被告,俟被告製作完畢後再交付子彈。被告為製造上開子彈,則於98年7 月22日向奇摩拍賣之「野戰部隊」網站訂購其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需之彈頭、彈殼、手槍護木及噴漆等物,並委託證人陳莎威代為收受。嗣於98年7 月23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陳莎威位於新竹市○○路192 巷203 號住處,查獲被告丙○○所訂購之90子彈半成品彈頭125 顆、90子彈半成品彈殼125 顆、手槍護木1 組、頂級超密著噴漆、證人陳莎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及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物,而證人呂紹汶亦於同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等語。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證人甲○○○○○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 RDAL(波德拉)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AS RAN- ON JR PICARDAL(波德拉): (一)證人乙○○於98年7 月14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以1 至3 千元之價格,在被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 號旁白色鐵皮屋頂農舍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證人甲○○○○○ ○○○○○ ○○○○○○○○ (史蒂分)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向被告以每次每1 小包1 、2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次,並由被告送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5號「長宏宿舍」後方公 園予證人甲○○○○○ ○○○○○ ○○○○○○○○ 。 (三)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與CLINT 合資,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以每次每1 小包1 、2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3 次,每次均由被告駕駛車輛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5號「長宏宿舍」後方公園。 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販賣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莎威及呂紹汶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為新竹市○區○○路192 巷203 號處)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目標勘查照片等為其論據;又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於98年7 月14日在上述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 (史蒂分)4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R 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2 、3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 ○○○○○ ○○○○○○○○ (史蒂分)及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子彈部分: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證人呂紹汶詢問是否可出售子彈時應允,並收受價金,且於上開時地購買製造子彈所需之彈頭、彈殼、手槍護木及噴漆等物,委託證人陳莎威收受等情,固經證人呂紹汶於偵訊時證述:有人請我幫忙問丙○○是否有人在賣子彈,我才去問丙○○,第一次問時,他說有,300 元1 顆子彈,第二次去問時,我告訴丙○○說我朋友確定要買50顆,丙○○說好,第三次去時帶15000 元給丙○○,等他拿錢去買材料做好,之後才交貨等語,及證人陳莎威於偵訊時證述:噴漆、子彈半成品、護木等物是我被查獲前收到的包裹,是我於98年7 月22日傍晚去丙○○在芎林的鐵皮屋,叫我給他的地址,請我幫他收包裹,他沒有告知包裹是什麼,我收到包裹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電話中丙○○說會過來拿,後來7 月23日中午12點多我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白(見第5616號偵卷二第7 、10頁背面),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呂紹汶是在7 月中跟我提到要用15000 元購買50顆子彈的事,因為是呂紹汶拜託我去做,我也告訴他材料錢我沒有辦法負荷,如果可以的話,材料錢要先給我,我去買材料,所以他就給我15000 元,在我認知全額就是15000 元。後來我向野戰部隊網站所訂購那一批東西,就是打算要來改造以便賣給呂紹汶的子彈。因為我住的芎林鄉這個地方沒有住址,我才會向陳莎威拜託她幫我收,我只告訴她我有上網訂東西,請她幫我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53頁),互核大致一致,顯見被告確意欲販賣子彈予證人呂紹汶,且已收受價金,並上網訂購及取得所需用之彈頭、彈殼及噴漆等材料一節無訛。然被告向前揭野戰部隊網站所訂購之上開彈頭、彈殼、護木及噴漆等物,在委託證人陳莎威收受後,隨即為警查獲,是以被告還未開始製造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還沒有開始製造,連動都沒有動。陳莎威已經幫我收受,但是我還沒有取回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證人陳莎威於偵訊時證述:我收到包裹有打電話給丙○○,他說會來拿,但7 月23日中午我就被查獲了等語綦詳,已如前述,且上揭彈頭、彈殼、護木及噴漆等物確係為警在證人陳莎威位於上開新竹市○○路192 巷203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後所查獲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照片4 幀及指認資料1 份等在卷足憑(見第5616號偵卷一第75至81、84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未實際取回製造欲出售予證人呂紹汶之子彈所需之彈頭、彈殼、護木及噴漆等物,遑論業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且以之作為販賣之標的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謂之販賣子彈,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所販賣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若該子彈動能不足,未具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自無危險性,不得依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查被告欲以之作為販售對象之子彈根本尚未製造,難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販賣子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子彈之犯行,爰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於98年7 月14日在上述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查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否認有於98年7 月14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佐(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97、108 、109 頁),而證人乙○○於98年7 月14日8 時22分3 秒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在電話中提到(以下以「張」代表證人乙○○,以「楊」代表被告): 張:我之前感冒都是吃這個(安非他命)就會好,這次吃好幾組都不會好,現在人不會難過,就是一直流鼻水。 楊:那你要拉K 啦,拉一拉。 張:好啦,弄一弄來竹北找我啦! 楊:你要怎樣啦? 張:拿個杯子(吸食器)來。 楊:你要怎樣你要講呀! 張:你那很強就帶一個單位來,要試試用完沒有很強,就帶一小瓶來,你多久可以到竹北? 楊:我沒有那麼快,等一下我出門打給你。 張:你要帶杯子出來喔。 又證人乙○○於同日8 時43分35秒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二人在電話中提到: 張:我到了。 楊:你進來好不好? 張:你媽勒? 楊:你沒有空是嗎? 張:有空呀,我沒那麼閒不要啦。 楊:什麼那麼閒,這是我一個人住的地方。 張:你在路口等我,我一直開進去是嗎? 楊:對呀,你知道這條小路。 張:對呀,有岔路耶! 楊:你就順著路走就可以了。 又被告於同日8 時46分25秒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二人在電話中提到: 楊:開到哪裡去了? 張:順的路走。 楊:不用彎來彎去啦,最後你就是走到高速公路旁邊,沿著高速公路走。 等情,亦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參(見第91號聲拘卷第 111 、112 頁),然觀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乙○○於99年7 月14日8 時22分3 秒該通通話中,係向被告要求給予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渠係要以購買或無償或其他方式以便取得,被告亦未提及此節;至於同日8 時43分35秒及8 時46分25秒等二通通話內容亦均僅提及證人乙○○如何抵達被告所居住位於上址之農舍處,是以從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實難以認定被告是否於該日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又如已交付,究係基於販賣行為,抑或基於轉讓行為,甚或其他方式之行為而為之等情至明。又觀證人乙○○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其於98年8 月18日17時15 分 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受警詢時係證述:帶1 個單位就是代表1 公克安非他命,1 小瓶是代表0.01公克。上述交易因為丙○○沒有毒品,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第1071 號 他字卷第97頁背面),迄於同日19時2 分起受偵訊時先係證稱:此次是我打電話給他,我感冒,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他要我直接去他那裡,我去時找不到地方,他在門口等,他就電話向我報路,後來出來帶我進去,進去時他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約0.1 、2 公克,好像是1000元,我是在該處馬上施用,1000元就給他等語,隨即更改證詞而證述:我現在想起來7 月14日我沒有給他1000元,但是我確實有施用0.1 、2 公克之安非他命,就是此通譯文(指前述98年7 月17日之通話譯文)提到的黃黃的,有臭味等語在卷(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108 、109 頁),顯見證人乙○○於98年8 月18日該日在警詢及偵訊時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已大相逕庭,甚且互有矛盾;再證人乙○○於99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又係證述:我有給被告1000元,但那是還他的錢,不是購買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208 頁),從而,在證人乙○○對99年7 月14日當日究竟是否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有取得,是否有支付對價予被告等情,前後三次作證時有完全截然不同之證述內容,甚且同日受偵訊時即有2 種完全不同內容之證詞之情況下,被告又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乙○○前後數次互有矛盾可認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亦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史蒂分)4 次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 (史蒂分)共4 次之犯行,而 證人甲○○○○○ ○○○○○ ○○○○○○○○ (史蒂分)固於警詢時證述 :我向「MICHAEL 」(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有7 次左右,大約是3 、4 個月前開始向他購買,有時候以1000元,有時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買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但會多裝一點,大多在「長宏宿舍」旁的公園交易,有時候直接在我「長宏宿舍」210 室的窗戶內外交易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有時候和CLINT 一起買,有時候我自己1 個人向麥可(指被告)買,我都是買1 小包1000元、2000元,不知道重量多少,我會打電話給麥可,約在宿舍旁邊的公園。我成功向麥可拿過安非他命7 、8 次等語在卷(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7 、22、24頁),然觀其所證述內容僅為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是否有與他人共同合資購買及交付毒品之地點等情,並未詳述其歷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每一次實際價格、每一次實際交付毒品之地點等細節為何,而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予證人GER-AGA STEVE GABRIANA(史蒂分),價格為1000元,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均為「長宏宿舍」後方公園處等情,為證人甲○○○○○ ○○○○○ ○○○○○○○○ (史蒂分)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足佐,均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依證人甲○○○○○ ○○○○○ ○○○○○○○○ (史蒂 分)空泛證稱共有7 、8 次交易毒品一語,而全未提及扣除上揭所載3 次以外其餘4 、5 次之交易過程細節,即遽為被告確尚有為其餘4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 ○○○○○○○○ (史蒂分)之認定至明。而 證人甲○○○○○ ○○○○○ ○○○○○○○○ (史蒂分)已離境,又因曾 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故不會再引進臺灣地區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本院已難再傳訊證人甲○○○○○ ○○○○○ ○○○○○○○○ ( 史蒂分)為調查,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亦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2 、3 次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2 、3 次之犯行,而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固於偵訊時證述:(向麥可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不記得,不超過10次。(每次都買多少錢?)一般都買1000元,若是很久沒有買,就買2000元。(向麥可成功購買安非他命3 至4 次等語在卷(見第1071號他字卷第27頁),然觀其所證述內容,對於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幾次一節,先係證述:不超過10次等語,繼而又證稱:3 至4 次等語,則其究竟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幾次一節,已不無所疑。而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復未詳述每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付地點等相關交易細節,亦未證述其之所以先稱:不超過10次等語,繼而又稱3 至4 次等語之依據為何;再者,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價格為2000元,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長宏宿舍」後方公園處等情,為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足佐,均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依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空泛且亦有不相符之「不超過10次」或「3 至4 次」等語,卻全未提及扣除上揭所載1 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功以外其餘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即遽為被告確尚有為其餘2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 AL(波德拉)之認定至明。而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 (波德拉)亦已離境,又因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故不會再引進臺灣地區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本院亦難再傳訊證人RODELAS RAN-ON JR PICARDAL(波德拉)為調查,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亦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一: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一)部分 │├────┼─────────────────────┤│宣告刑 │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二: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二)部分 │├────┼─────────────────────┤│宣告刑 │丙○○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 │之物沒收之。 │├────┴─────────────────────┤│編號三: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1之⑴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四: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1之⑵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編號五: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2之⑴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六: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2之⑵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2之⑶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八: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2之⑷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編號九: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3之⑴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十: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3之⑵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十一: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3之⑶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十二: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4之⑴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十三: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4之⑵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十四: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4之⑶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十五: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5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十六: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一)中6部分 │├────┼─────────────────────┤│宣告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十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二)中1之⑴部分 │├────┼─────────────────────┤│宣告刑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十八: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二)中1之⑵部分 │├────┼─────────────────────┤│宣告刑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十九: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二)中1之⑶部分 │├────┼─────────────────────┤│宣告刑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二十: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二)中2部分 │├────┼─────────────────────┤│宣告刑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二一: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第四段 │├────┼─────────────────────┤│宣告刑 │丙○○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 名│數量│├──┼────────────────────┼──┤│1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1 支││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證人呂政瑩位於│ ││ │上址之住處扣得) │ │├──┼────────────────────┼──┤│2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 支││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證人張緯│ ││ │南所駕駛上揭車輛內扣得) │ │├──┼────────────────────┼──┤│3 │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組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 支││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 │號0000000000號)(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 ││ │車輛內扣得) │ │├──┼────────────────────┼──┤│4 │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 支││ │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5633號)(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車輛內扣│ ││ │得) │ │├──┼────────────────────┼──┤│5 │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 支││ │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5661號)(在證人鍾文焜所騎乘前開機車置物│ ││ │箱內扣得) │ │├──┼────────────────────┼──┤│6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2 顆││ │車輛內扣得)(另3 顆已試射) │ │├──┼────────────────────┼──┤│7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5 顆││ │農舍內扣得)(另3 顆已試射) │ │├──┼────────────────────┼──┤│8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證人呂政瑩位於上址之│5 顆││ │住處扣得)(另2 顆已試射) │ │├──┼────────────────────┼──┤│9 │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1 支││ │個,彈匣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0 號)(其槍管部分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 ││ │造金屬槍管)(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 ││ │內扣得) │ │├──┼────────────────────┼──┤│10 │手槍半成品(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車輛內│1 支││ │扣得) │ │├──┼────────────────────┼──┤│11 │手槍滑套(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5 個││ │得) │ │├──┼────────────────────┼──┤│12 │手槍槍管(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7 支││ │得)(其中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 ││ │屬槍管) │ │├──┼────────────────────┼──┤│13 │改造手槍之零件1 盒(含塑膠槍機、金屬槍機│1 盒││ │、土造金屬槍機【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屬擊錘、塑膠撞針、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 ││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半成│ ││ │品、塑膠棒、保險鈕、復進簧、復進簧桿、金│ ││ │屬扳機、抓子鉤、楔形塊、握把護木、彈簧、│ ││ │螺絲及六角板手等)(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 ││ │之農舍內扣得) │ │├──┼────────────────────┼──┤│14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2 顆││ │揭車輛內扣得) │ │├──┼────────────────────┼──┤│15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3 顆││ │之農舍內扣得) │ │├──┼────────────────────┼──┤│16 │子彈半成品(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車輛內│5 顆││ │扣得) │ │├──┼────────────────────┼──┤│17 │子彈半成品(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35顆││ │扣得) │ │├──┼────────────────────┼──┤│18 │彈殼(在證人張緯南所駕駛上揭車輛內扣得)│5 顆│├──┼────────────────────┼──┤│19 │彈殼(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12顆│├──┼────────────────────┼──┤│20 │彈殼(在證人呂政瑩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 │1 顆│├──┼────────────────────┼──┤│21 │彈頭(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10顆│├──┼────────────────────┼──┤│22 │彈頭(在證人呂政瑩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 │1 顆│├──┼────────────────────┼──┤│23 │砂輪機(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1 臺││ │) │ │├──┼────────────────────┼──┤│24 │老虎鉗座平臺(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2 臺││ │內扣得) │ │├──┼────────────────────┼──┤│25 │手持式電動刻模機(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1 臺││ │農舍內扣得) │ │├──┼────────────────────┼──┤│26 │刻模鑽頭(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24支││ │得) │ │├──┼────────────────────┼──┤│27 │挫刀(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5 支│├──┼────────────────────┼──┤│28 │底火(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1 包│├──┼────────────────────┼──┤│29 │黑色火藥(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1 包││ │得) │ │├──┼────────────────────┼──┤│30 │彈簧(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6 支│├──┼────────────────────┼──┤│31 │變造之「張緯南」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1 張││ │「丙○○」之照片(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 ││ │農舍內扣得)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品 名 │數量│├──┼────────────────────┼──┤│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在上揭證人張緯南所 │1 組││ │駕駛車輛內扣得)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 │1 組││ │農舍內扣得) │ │├──┼────────────────────┼──┤│3 │安非他命玻璃球(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 │3 顆││ │農舍內扣得) │ │├──┼────────────────────┼──┤│4 │電子磅秤(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 │1 臺││ │扣得) │ │├──┼────────────────────┼──┤│5 │夾鍊袋(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 │1 包││ │得)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 │3 個││ │農舍內扣得) │ │├──┼────────────────────┼──┤│7 │SIM 卡(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 │3 張││ │得) │ │├──┼────────────────────┼──┤│8 │行動電話(含SIM 卡)(在被告所承租位於 │2 支││ │上址之農舍內扣得) │ │├──┼────────────────────┼──┤│9 │筆記本(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 │1 本││ │得) │ │├──┼────────────────────┼──┤│10 │無線電(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 │1 個││ │得) │ │├──┼────────────────────┼──┤│11 │刻模鑽頭(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 │28支││ │扣得)(被告所有) │ │├──┼────────────────────┼──┤│12 │小型幫浦(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 │1 個││ │扣得) │ │├──┼────────────────────┼──┤│13 │數位工程尺(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 │1 支││ │內扣得) │ │├──┼────────────────────┼──┤│14 │潤滑油(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 │1 瓶││ │得) │ │├──┼────────────────────┼──┤│15 │扳手(尖嘴鉗)(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 │1 支││ │農舍內扣得) │ │├──┼────────────────────┼──┤│16 │刻模鑽頭(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 │3 支││ │扣得)(證人黃正韶所有) │ │├──┼────────────────────┼──┤│17 │手持式電鑽機(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 │1 臺││ │舍內扣得) │ │├──┼────────────────────┼──┤│18 │鐵鋸(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 │1 支││ │) │ │├──┼────────────────────┼──┤│19 │小型座式鑽孔機(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 │1 臺││ │農舍內扣得) │ │├──┼────────────────────┼──┤│20 │槍管固定器(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 │1 個││ │內扣得) │ │├──┼────────────────────┼──┤│21 │扳手(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 │4 支││ │) │ │├──┼────────────────────┼──┤│22 │刻模鑽頭(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 │52支││ │扣得)(不知何人所有) │ │├──┼────────────────────┼──┤│23 │螺絲起子(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 │15支││ │扣得) │ │├──┼────────────────────┼──┤│24 │內六角扳手(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 │1 組││ │內扣得) │(內││ │ │有8 ││ │ │支)│├──┼────────────────────┼──┤│25 │彈簧(在被告所承租位於上址之農舍內扣得 │48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