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公訴人)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蒞字第577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224 頁)更正略以:以:被告乙○○、甲○○(另行通緝)父子明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室新竹分處,屬國有土地,於95年3 月14日,被告乙○○之子官有庭與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於不詳期日及95年8 月16日,提供上開地號7 之17與7 之18號2 筆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僱車載運一般廢棄物或含有磚塊、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等物之混合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後,再僱車自他處載運泥土覆蓋於傾倒之廢棄物上,由被告乙○○、甲○○2 人以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壓實回填等語。則經公訴人更正後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提供上開地號7 之17與7 之18號2 筆之國有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再僱車自他處載運泥土覆蓋於傾倒之廢棄物上,則依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原告顯然並非該更正後起訴犯罪事實被害人。
(二)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乙○○及甲○○叫其他人倒垃圾到原告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2 、7 之13、7 之14號土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4張為證(95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29頁下方至36頁)。惟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原告當場表示被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係在現場圍籬內長草位置。而現場圍籬之範圍經地政機關人員就現場圍籬內之範圍測量,測量結果圍籬內之範圍主要係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上,亦有少許部分位在地號5 之2 以及601 號土地上,但圍籬範圍並未涵蓋原告所共同共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之2、7 之13、7 之14號土地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158 頁至160 頁、243 頁),是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乙○○、甲○○叫其他人倒垃圾之位置應在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共有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2 、7 之13、7 之14號土地上,堪以認定。又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土地一節,亦有上揭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192 、193 頁)。則原告所指述被告乙○○及甲○○傾倒垃圾之地點係在國有土地上,並非係原告所共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7 之2 、7 之13、7 之14號土地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