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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貴楊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建明支付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張貴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農校附近之某不知名路邊攤飲用啤酒4 瓶,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427─VB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店子岡20 號之6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沿新竹縣關西鎮○○路由關西市區○○○○○道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路146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林志鴻騎乘車牌號碼MA5─81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憶沿新竹縣關西鎮○○路由關西交流道往關西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時行經該地,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林志鴻因而受有腹部、骨盆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到院前死亡;林志憶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陰囊撕裂傷之傷害。詎張貴楊於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逸現場。嗣經廖永歆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日(23)日凌晨0 時29分許,對張貴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271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至8、39至40、80頁)。

(二)核予被害人即證人林志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71至74、79至80頁)及證人廖永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至6、41至42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7至21、24至37頁。

(四)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28張、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8、44、46至54、56至69、75頁)。

(六)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亦未注意在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被害人林志鴻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志憶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林志鴻受有腹部、骨盆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到院前死亡;致被害人林志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陰囊撕裂傷之傷害,顯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林志鴻、林志憶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及受傷,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8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鴻死亡間及被害人林志憶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貴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志鴻死亡及致告訴人林志憶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貴楊於酒後駕車,經其自承在卷,是因而致林志鴻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願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亦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成立民事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林志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願就過失致死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 365萬(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 萬元),並已給付殯葬費15萬元,餘19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0萬元,至清償為止,且被害人家屬同意將和解事項列為條件後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佐,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讓被害人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0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過失致死部分,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行為,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 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張貴楊願給付林建明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扣除前付林志鴻殯葬費新臺│
│幣拾伍萬元,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4年 5│
│月15日止,以3 個月為一期,每其支付拾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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