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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耀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黃彥耀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黃彥耀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憶難忘酒店與客戶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猶駕駛車號4523─K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欲返回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迨同日凌晨4時30分至4時50分許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00 巷口處時,黃彥耀應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據時速50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及依速限行車,仍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段,且因手機掉落副駕駛座,仍未將車停妥,輕率側身彎腰至副駕駛座檢拾手機,適蘇萬進、葉燕2 人晨起運動散步行經該處,遭黃彥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直接撞擊,蘇萬進受此強大撞擊力而彈飛至前方20公尺處之溪洲路106 號接待會館廣告帆布鷹架下方,當場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肱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骨幹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到院前死亡;葉燕則倒臥路旁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黃彥耀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倒地,且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右側照後鏡掉落,竟未下車察看聞問傷患,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發現路面遺留黑色照後鏡及霧燈燈罩碎片,並調取沿路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確認係車號4523─KV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黃彥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8號門前發現該車而查獲上情,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對黃彥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476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至9、46至48、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41至43頁)。

(二)核予被害人即證人葉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至11、99年度偵字第6347號偵查卷【下稱6347偵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至19、26至36,6347偵卷第10頁)。

(四)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26張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至22、37、39-1至40、52至77頁)。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亦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清晨起床運動之被害人蘇萬進及被害人葉燕,致蘇萬進受此強大撞擊力而彈飛至前方20公尺處之溪洲路106 號接待會館廣告帆布鷹架下方,當場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肱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骨幹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到院前死亡;葉燕則倒臥路旁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顯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蘇萬進、葉燕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及受傷,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2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萬進死亡間及被害人葉燕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萬進死亡及致告訴人葉燕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彥耀酒後駕車,經其自承在卷,是因而致蘇萬進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仍不知警惕,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駕車上路,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願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未受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蘇萬進亦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告訴人葉燕因本件而受傷,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難輕逭,參以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及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 月部分,本院認為適當,而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年半尚嫌過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 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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