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一)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373 號,受乙○○之託拆除廣告架上之鐵架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該處1 樓之儲水塔旁之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個,得手後,持往不詳之回收場變賣獲利。(二)丙○○與甲○○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MWK —373 號重型機車,途中巧遇駕駛車牌號碼3A—5548號自用小貨車之劉浚鴻、陳錦山(其2 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央求不知情之劉浚鴻與陳錦山共同前往新竹市○○路13 9巷25號彭安宏住處旁空地,竊取放置於該處、屬乙○○所有之不鏽鋼儲水塔(價值約15萬元)1 個,得手後,將該儲水塔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途中,適彭安宏返回發現而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441 巷旁正邦資源回收場前空地查獲上述遭竊尚未變賣之儲水塔。因認被告丙○○就上開(一)、(二)部分之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國雄就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2 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2 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公訴,於99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8日竹檢國強98偵5741字第01050號起訴函影本、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41號亦同於前案(本院99年度審竹簡第538號)之起訴案號,是本件與前案中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實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99年3 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1日竹檢國強98偵5741字第01560號起訴函文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與前開案件相較,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