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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峻
被告
楊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1號、第49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偉峻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立偉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偉峻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楊立偉、李文瑋(另案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審理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5日凌晨2 時許,趁陳秋寧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50-7號之「秋伊絲髮廊」已打烊,店內無人之際,由徐偉峻在外把風,楊立偉以攀爬踰越店後廁所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店內,並開啟後門讓李文瑋進入,並共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MP3、MOD選台器、DVD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隨身碟各1台,及現金750元。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王思穎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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