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翔係新竹縣竹北市○○○街50巷16弄15號之寬禾建築工地福利社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華爾道夫建設工地貨櫃福利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機台輸贏賠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附表編號1之地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台(含IC板3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1,030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68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未經許可,自98年11月1日起,在新竹市○○路○段644號1樓「綺荃雞排店」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飲食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水果盤」(彩金大聯盟)1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依本件公訴人所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之時間,與被告前案所犯之時間密接,甚至有部分犯行之期間重疊,足見被告係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罪。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擺設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
(三)基此,被告先前既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之既判力時點自應至宣判日即99年4月29日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及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 所列事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惟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新竹縣竹北市○○○街之華爾道夫建設工地確為被告所有,甚至連該工地之正確地號或地址皆未具體明確指出,難認該工地為被告所有,而可資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容有未洽,並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擺放時間│擺放地點 │賭博方式 │扣案物 │偵查案號│ │ │/ 查獲時│ │ │ │ │ │ │間 │ │ │ │ │ ├──┼────┼──────┼──────┼────┼────┤ │1. │98年12月│張鴻翔所經營│以10元硬幣投│「彩金大│99年度偵│ │ │1 日至99│位在新竹縣竹│入機台以5比1│聯盟」 │字第1476│ │ │年2月5日│北市○○○街│方式兌換分數│、「超級│號 │ │ │下午1 時│50巷16弄15號│(即10元開 2│大舞台」│ │ │ │10分止。│之寬禾建築工│分),每次至│、「滿貫│ │ │ │ │地福利社內 │少需下注2 分│大亨」電│ │ │ │ │ │始可啟動機台│子遊戲機│ │ │ │ │ │,押中即可得│台各1台 │ │ │ │ │ │1至5倍不等之│(各含IC│ │ │ │ │ │分數,並可退│板1片) │ │ │ │ │ │幣取得現金。│、及賭資│ │ │ │ │ │未押中則由機│合計 │ │ │ │ │ │台取得賭資。│1,030 元│ │ ├──┼────┼──────┼──────┼────┼────┤ │ 2. │98年12月│張鴻翔所經營│以10元,押注│「超級大│99年度偵│ │ │1 日至99│位在新竹縣竹│2次,贏的話 │舞台」 │字第2110│ │ │年2月5日│北市○○○街│依倍數得分可│電子遊戲│號 │ │ │下午3 時│「華爾道建設│退幣取得現金│機台1台 │ │ │ │30分止。│工地」貨櫃福│,輸的話由機│(含IC板│ │ │ │ │利社內 │台取得賭資。│1片)及 │ │ │ │ │ │ │賭資680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