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盛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032巷6 號地下室,以自備鑰匙竊取劉金鑰所有之車牌號碼HKW-71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羅盛興騎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271 巷巷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已由被害人劉金鑰領回)及鑰匙2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