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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533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1號),並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應補充更正為「甲○○(冒名梁家豪,所涉偽造文書刑責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約3、4杯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應補充「(五)證人董家華、黃聖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發生車禍肇事原因;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致不慎撞擊路邊交通號誌電桿、證人董家華所經營公司房屋門柱及證人黃聖光所停放之機車,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96巷5弄15號
                        居新竹市○○路452巷5弄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22時至20日0時20分許間,在新竹
    市○○路「田舍屋」餐廳內飲用酒類,已欠缺通常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1303-VW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居處,迨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
    中,不慎衝撞路邊交通號誌電桿、董家華經營設在新竹市○
    ○路79號公司房屋門柱及由黃聖光停放路邊之車號N3Z-761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8
    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制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
        卷足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刑事簡易判
        決:足徵卷內上開文件係被告甲○○本人冒用「梁家豪
        」名義偽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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