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駕駛車牌號碼GP—9155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GP—9155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補充「(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而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2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路51巷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贊頭
附近之「承恩企業社」與同事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瓶多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9155號機
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
鄉○道○號○路北向95公里處時,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身
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