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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 」,第3 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49 元)」;二、證據欄應另補充「(四)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案外人蘇芷萱告以將用現金購買其竊得贓物並教唆伊竊取財物,始萌生竊盜犯意並為本案竊盜犯行乙節,縱然屬實,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案外人蘇芷萱是否構教唆竊盜罪之問題,而與其本案竊盜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聲請書附表:「十一、LIPICE潤脣膏1 瓶」應更正為「十一、LIPICE潤唇膏1 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甲○○所管理美華泰精品百貨商店內所陳列之物品,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4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
    23日下午2時許,在甲○○所管理之位於新竹市○○路110號
    美華泰精品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
    包裝盒拆掉並將商品置於隨身背包內,欲離開上開商店時為
    店員發現,報警後當場逮捕並起出所竊得前開物品。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
    訴。(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乙份、扣案商品照片及條碼。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其犯
    罪動機係因高中同學蘇芷萱唆使其行竊,蘇芷萱均以未顯示
    之電話聯絡,之所以會聽從蘇芷萱指示係因其裸照在蘇芷萱
    男友「阿祥」手上等語。惟查:(一)經調取被告、蘇芷萱
    及「阿祥」所使用手機門號於9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通聯記錄,被告並無與蘇芷萱及「阿祥」所使用門號有聯絡
    情形,有通聯資料附卷可稽。(二)蘇芷萱與「阿祥」已於
    96 年4月間結婚,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被告偵查
    中仍指稱「阿祥」係蘇芷萱男友,顯然被告已長期未與蘇芷
    萱聯絡,以致不知其等已結婚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指
    稱之犯罪動機係蘇芷萱教唆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玲
附表:
一、TIFFA魔力香水2瓶。
二、3M彈力繃1包。
三、SEXY GIRL果香身體乳1瓶。
四、蓓麗瑪丹A雙眼線膠1瓶。
五、花漾煥彩粉餅1個。
六、粉紅豬面紙盒套1個。
七、ZA兩用粉餅1個。
八、ZA 24H煥白美膚粉1個。
九、金蔥平梳1支。
十、愛心美眼貼1包。
十一、LIPICE潤脣膏1瓶。
十二、經典護手霜1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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