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爽健隱形凝膠護眼貼」應更正為「爽健隱形凝膠護跟貼」;證據欄一、3、「新竹市警察局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563元,其所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輕,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392巷52號
居新竹市○○路13巷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4 月21日18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5號「甲○○○○○○」,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EPSON 73N 墨
水超值量販包」6盒、「EPSON 73N 墨水卡匣」4盒、「SONY
時尚耳掛式立體聲耳機」2盒、「爽健隱形凝膠護眼貼」4包
、「爽健隱形凝膠痛點貼」2包、「爽健高跟鞋墊」1包、「
趾節護貼」1包、「康活前腳掌乳膠舒適鞋墊」1包、「康活
腳後跟乳膠彈性鞋枕」1包、「搶眼主張書籤」1支、「樂高
外出環保組」1組、「筆袋型不銹鋼餐具組」1組、「環保筷
組」1 組,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
適為店員施政仁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施政仁警詢中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