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以自備鑰匙2 支…(第6 行中段)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2 支」,及證據欄:「(三)扣案之…鑰匙2 支」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1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12月31日確定;②又於93年3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3年8 月30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6 月23日出監,再於94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4巷17弄35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3日2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二段248巷10弄26號前,以自備鑰匙
1把,竊取林饒所有、乙○○所使用、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為IDJ─285之重機車。嗣其於99年5月14日4時3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路口為警查
獲,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IDJ─285之重機車,鑰匙1把,查證照
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