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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假裝申辦門號而詐騙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1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新竹市○○路101號「頂鑫企業社」(即「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林森加盟服務中心)所推出之
    「快樂通555」專案,雖可免費取得手機,惟需申請「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至少使用24個月,前
    12個月,月租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555元;後12個月
    月租費,則不得低於333元,亦即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電信
    費用,以攤還電信公司之手機成本。詎甲○○已知其並無資
    力繳納上開門號之月租費,為取得免費手機變現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前
    往上址「頂鑫企業社」,向店員乙○○佯稱欲申辦「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快樂通555專案云云,致乙○○誤信其有
    長期使用亞太電信門號之意,而無償交付搭配0000000000門
    號之三星牌、B289型手機1支(空機價格為3,999元)。嗣甲
    ○○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將之變賣花用,且拒絕開通上開
    門號並繳交月租費。嗣乙○○發覺有異,致電要求甲○○返
    還前述手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合約確認書影
      本及亞太電信廣告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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