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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5年6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4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240 號「神龍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內,查獲其同行友人古芸玉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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