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7 巷2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因其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