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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旁由其夫楊文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3-8883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13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 犯),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之前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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