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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89年7 月31日屆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6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2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88年度偵字第2697號、88年度偵字第3088號、88年度偵字第336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94年11月21日各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⑵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其位於新竹市○○街43之1 號7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他案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在新竹市○○街月圓汽車旅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三、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其稱:伊於98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43之1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乙○○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F-177 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2864ng/ml 、約25642ng/ml(因檢驗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此為估計量)、14760ng/ml、4360ng/m l,分別逾閾值濃度5.728 倍、約51.284倍、49.2倍、14 .5 33倍,是被告乙○○於98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98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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