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3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5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又15日、4 月、5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且上開④案件,亦經前揭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減刑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並與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2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月圓汽車旅館」前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佩玲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