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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邱忠義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7號、99年度偵字第34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307號13樓之4「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軟硬通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1核准設立,且因 公司剛成立不久,公司業務之營運尚未穩定,竟為美化公司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全球軟硬通公司」自92年2月起至94年2月止,與附表一所示青藍國際有限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年、月,在上開新竹市○○路公司處,先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81紙、銷售金額計1億511萬1,882 元之會計憑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青藍國際有限公司等 7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青藍國際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連續逃漏92年度至94年度營業稅額合計共525萬6,1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甲○○另自91年9月起至94年4月止,與附表二所示之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縈豐國際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間,其明知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或有進貨之事實虛增其交易之數量,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年、月,在如附表二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96 紙、銷售額總計1億2,047萬166元,先後於91年至94年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抵扣銷項稅額合計共602萬3,512元之用,而連續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稅。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423號偵查卷【下稱3423偵卷】第1至5、29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2頁)。 (二)核予證人張坤峰(即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淑莉(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負責人)、蔡正義(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卷【下稱4977偵卷】第8至9、13至14、16至17、19至21頁、97年度他字第2180號偵查卷【下稱2180偵卷】㈠第349至350頁)。 (三)復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91年9月至94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進銷項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第三課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新竹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稽(見第2180偵卷第13至19、23至25、27至32、36至38、4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⒍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規定之罰金刑自「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為如上犯行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均合先敘明。查甲○○為全球軟硬通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附表編一號1至7所示各該公司,並未與全球通軟硬通公司實際交易,竟虛開全球軟硬通公司之統一發票或虛增交易數字,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犯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明知與與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或有進貨之事實虛增其交易之數量,竟仍持上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核其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用以多次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甲○○多次持附表二編號1 至10等10家公司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逃漏稅捐3 罪間,皆係為達美化公司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結果,而犯下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仍不思正途營利,竟為向銀行貸款,美化公司帳面,以全球軟硬通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使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得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捐,又持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以此為方法不但達到美化公司帳面及逃漏稅捐之結果,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尚有二幼子待其撫育,有戶籍謄本1份、出生證明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43第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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