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日光公園拾獲手槍1 支(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金屬槍身1 支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所組成),並自斯時起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9 巷15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甲○○於99年2 月19日,持上開含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1支與魏明鉦(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JTC -022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9 巷36號前尋找友人范揚賢。惟因聲音過大,范揚賢之友人乙○○遂外出制止,並質問「大過年為什麼叫那麼大聲」,甲○○因此心生不滿,而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持上開槍枝,朝乙○○之頭部重擊,致乙○○受有左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上開手槍做出拉滑套、扣扳機及槍枝擊發之假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案,由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新竹市○區○○里○○路9 巷15號將甲○○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開地點扣得含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0頁、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二、證人魏明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69至70頁、第91至92頁)。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82至85頁)。
四、證人范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83至8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本偵查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4177號鑑定書(見本偵查卷第76頁)、內政部99年5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097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本偵查卷第104 頁)。
六、扣案之上開槍枝(見本偵查卷第7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非受他人之委託而為保管持有之行為即與寄藏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告就前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並非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而係於公園拾獲,故其行為尚非屬寄藏而僅為單純之持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對他人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增加社會之不安因素,及因細故而持含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1 支,對被害人乙○○做出槍枝擊發動作,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均值非難,惟衡量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為其他犯罪行為,及與被害人產生衝突情緒失控而為恐嚇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金屬槍身1 支,既非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