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10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3 號住處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編號2,毛重0.24公克)、玻璃球5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3 號住處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 24 公克,原編號2粉末,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14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7613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0支及玻璃球5 個(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2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