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盛興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 月25日確定;又於98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12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6日20時許至翌(17)日7 時50分許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8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開啟車號HJN-331 號機車而竊取之。復於同年9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鄰56號前,趁車號MH9-850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未得車主林秀美之同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20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 鄰48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MH 9-850號機車暨鑰匙及車號HJN-331 號機車之車牌及車身外殼,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註事項: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號HJN-331 號機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10日協商程序筆錄),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