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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2日晚上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E-207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幸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寧路1 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幸福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21-BBW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左短腓肌腱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撞傷乙○○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警於同月2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與光武街口前發現前開肇事逃逸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照片9 幀、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重大,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嚴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以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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